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光瓊
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
被   告  楊月圓
訴訟代理人  陳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3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時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1
年12月31日前係屬原告組織成員。原告於101年11月1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自101年12月1日起,管理費改為按
系爭房屋及應有部分坪數每坪50元計算,是據此被告101年
12月之管理費原為1,850元。嗣經原告決議未使用電梯者
每月管理費酌減400元,則被告101年12月管理費扣除400
元後係1,450元,被告迄今未繳納上開費用,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多數暴力調漲管理費,被告雖為反對之表
示,惟因人數過少遭原告拒絕。被告係居住沒有電梯之公寓
,與有使用電梯之住戶均以每坪50元之方式計收管理費實不
合理,且原告並沒有提供應有之服務,不應以調漲後之金額
向被告收取101年12月管理費,被告前表示願以101年11月
管理費金額繳納惟原告拒收,被告並非惡意欠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
就其於101年12月間仍屬「御庭山水大廈」之住戶,且尚未
繳納101年12月管理費為不爭執。「御庭山水大廈」101年
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1年12月1日起,管理
費改為依系爭房屋及應有部分坪數每坪50元計算,有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斯時既係「御庭山水
大廈」之住戶,自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即使被告認為收費
過高,仍應遵守多數意見,落實民主制度,以利公共事務之
推動,再另就收費標準提出意見進行商討,要不得因不同意
上開決議結論而拒絕給付。且原告嗣已考量被告係居住於公
寓未使用電梯,就被告應納管理費之計算與大樓1樓未使用
電梯住戶,均同予以減免400元,已將被告對公共設施之使
用列為計費之考量,尚屬合理,並無不當。縱被告認為原告
未盡管理之責等節屬實,當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自律及監
督機制,或其他法律途逕處理之,不得以此作為拒繳管理費
之正當事由。被告就101年12月管理費為1,450元之計算式
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