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楊 立
被 告 非常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庚
訴訟代理人 簡承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之汽車交付原告維修,而原告業已維修完成,維修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5萬4,405元,詎料原告向被告請款時,
竟遭拒絕支付該款項,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修車款5萬4,405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專用估價單、催
收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該車交原告修復
之事實,惟辯稱:因本來保險公司要理賠,但因肇事者的駕
照被吊銷,所以保險公司未理賠,被告公司才未付款云云,
然此抗辯與其間本件系爭汽車維修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尚
不足據以對抗原告系爭汽車維修費之請求,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其間上開汽車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欠付之維修費5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