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吳觀惠
訴訟代理人 李長青
被 告 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慶
訴訟代理人 蔡詠安
訴訟代理人 連淑雲
被 告 王庭宇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
備書狀載明系爭9365-A3號車之車主與原告之關係,以及證明該
關係之相關證據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