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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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告 簡貞治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峰正 (已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死亡)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號131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因臺北縣建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所示,以最低標準正路面寬7公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12×3=36),其最小可能獨立利用之建築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另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7公尺,最小深度為20公尺,最小建築面積亦需達140平方公尺以上,而該地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所得分受之土地遠小於可供建築之36或140平方公尺,且經聲請協議分割未成,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以變價之方式裁判分割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兩造共有之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號1315地號土地,面積352.86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配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吳峰正,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0年3月18日死亡乙節,業據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誤,是原告仍以已死亡之人吳峰正為被告,依法即屬不合。被告吳峰正於起訴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其起訴為不合程式,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
四、其餘被告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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