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參與婆婆 王黃煙 (不識字,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召三組民間互助會作業,由上訴人冒簽會員署名及標金利息以偽造投標單,持以行使並謊稱被冒標會員得標,藉以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先後十一次,共計騙得新台幣二百十三萬餘元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十一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原判決理由業已詳敘以證人王黃煙及會員 李金釵 、 蔡秀卿 、 黃簡秀霞 、 劉張 簡秀娥 、 黃素惠 於偵審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且相互吻合之陳述及扣案會單三紙,而為事實認定,並說明王黃煙於第一審供稱上訴人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各節,上訴意旨徒以一己說詞,任意質疑,所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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