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第三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屬累犯,於緩刑期間受寄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仿衝鋒槍一支、制式子彈十一顆及土造子彈二十八顆,於前往查訪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寄藏槍、彈,即主動告知並全部報繳而接受裁判,第一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定刑範圍內(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輕諭知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顯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原則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徒就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之沒收事項及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所謂原判決未諭知免刑為不當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業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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