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原告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惠雅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