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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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5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事實部分:被告乙○○於取得工讀生丙○○、甲○○之同意將業績獎金捐出作為臺北縣○○鄉○○路○段○○號燦坤實業有限公司三芝店(下稱:燦坤公司三芝店)之公用基金後,丙○○於民國9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將領得之業績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3,600元交付予被告持有,甲○○則於同年9月將業績獎金3,700元交付被告持有,合計共2萬7,300元,被告並將其所保管之前開款項,置於實力可支配下之燦坤公司三芝店之保管箱中,詎被告僅將其中4,490元用以購買員工所需之電腦設備,餘款2萬2,810元則於同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自前開保險箱內取出,存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支局之帳戶並轉帳至日盛銀行,用以繳付汽車貸款而侵占入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燦坤公司三芝店之店長,除綜理店內行政事務外,並負有收齊店內每日營業現金,並繳還總公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營業現金,未全數繳還總公司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將其所保管之店內公用基金,加以挪用繳付其汽車貸款而予侵占,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普通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