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6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右前座)、甲○○(左後座)及 黃鈺芷 (右後座),沿陽金公路由南向北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陽金公路台電第191號電線桿附近下坡彎道時,原應注意行車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速限規定,於下坡時以超速行駛,致遇彎時緊急煞車,猶無法及時減至得以安全過彎之速度,亦無法依其當時之速度確切掌握轉彎弧度,導致車輛失控,右前車頭撞擊道路右側水泥護欄,使右後座乘客黃鈺芷在緊急煞車及車輛撞擊護欄致瞬間改變運動方向之際,頭部與車體發生猛烈碰撞,引發顱內出血,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救治,仍不治死亡(另造成乘客丙○○、甲○○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黃鈺芷之父母戊○○及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偵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又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鈺芷因本件車禍頭部與車體撞擊,引發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證,堪予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規定速限,不得超速,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自承於下坡路段快速行駛(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丙○○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車速很快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39號卷第15頁),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道路右側水泥護欄前,煞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長達11.7公尺,據此煞車痕之長度,雖無法確知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被告行車速度必已超過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否則不至於在低於每小時40公里之情形下,留下11.7公尺之煞車痕,亦不可能無法煞停而失控撞上護欄,更不可能讓被害人在車內與車體發生猛撞擊而顱內出血,是被告行車超速違規情形甚為明確,其具有過失甚為灼然。又被告前揭超速之過失行為,致遇彎須緊急煞車,併無法安全過彎,撞擊護欄,使車輛瞬間改變運動速度及方向,進而使被害人黃鈺芷頭部與車體產生猛裂撞擊,引發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鈺芷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與朋友駕車夜遊,擔任駕駛,在夜間山路超速行駛,一時逞快,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被害人因此喪失生命,損害重大,被告之過失程度嚴重,惟犯後承認犯罪,態度良好,但因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於肇事後有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嚴重過失,所生損害相當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表示:對方要求700萬元,伊有能力賠償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顯係遇被害人家屬請求高額賠償,未積極思考提出其他和解方案。另被告於本院訊問其行車速度時答稱:有稍微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其回答「稍微」之用語,顯未能真心面對自己超速釀禍之事實,凡此均難認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之心,故縱認其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認仍不宜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