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丙○○(原名 熊柏偉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辯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又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同法第45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茲本件由上訴人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7條,已明定:「甲方(指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背面),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係合意由本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抗辯: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顯失公平云云,惟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認仍屬有效,受訴法院仍受該合意之拘束,且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中,亦未聲請移送他法院管轄,是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其自為第一審判決後,於法尚無違誤,而案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自亦有管轄權,無從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廢棄原審判決,或逕以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為顯失公平,請裁定移送管轄云云,為非可採,應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最多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而上訴人領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信用卡後,自94年5月30日至95年2月9日止,陸續在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至95年12月16日止,尚欠新臺幣(以下同)136,557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違約金,及其中129,
292元部分,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迭經催告未果。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36,557元,及其中129,292元部分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1,250元計收之違約金。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書狀答辯略謂:兩造間債務尚在協商中,上訴人未置之不理,且曾於96年1月17日繳付1,742元予被上訴人,實因債權人眾多,故無法一次清償云云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抗辯稱:上訴人已於96年3月2日提出答辯狀,並非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逕予判決,為有違誤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在本件上訴所為主張,則悉如其在原審所陳,別無其他補充,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原審卷第15頁)、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原審卷第13頁以下)、信用卡申請書(原審卷第7頁以下)、約定條款(原審卷第11頁以下)、對帳單資料查詢報表(原審卷第8頁)、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明細資料消費(原審卷第9頁以下)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經上訴人當庭自認無誤(本院卷第19頁)或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約定之費用、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原審准許其請求,於法洵無不合。至上訴人所陳前開抗辯,僅屬其單方和解意願之表達,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否之判斷,亦不能認可妨礙或消滅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該等抗辯,均不能認為有據,其執此上訴,要非可取。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557元,及其中129,292元部分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1,250元計收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蕭錫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