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彥均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無不動產,惟有日產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2003年出廠、汽缸容量1597C.C.)及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999年出廠、排氣量49立方公分)各乙輛,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3,000元及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420元,業據債務人陳報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上開債務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齡已13年,輕型機車車齡則已17年,折舊後均無甚價值,無清算實益;其所有之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420元,因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即停業至今,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0年11月3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所有之投資3,420元,亦無清算實益。
三、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曾以其信用卡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及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人壽)繳納保險費,而認為其有國泰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單云云,惟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及遠雄人壽函查,該二公司均函復無債務人有效之保單,有國泰人壽104年7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遠雄人壽104年7月21日陳報狀附卷可參,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債務人確有國泰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單。而上開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及解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所得之金額,作成分配表後,業經本院認可、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