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34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鄭莉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姚英福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姚英福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本件抵押權原始設定之義務人係為 簡阿水 、債務人則為「簡阿水、 陳聰敏 」,嗣因繼承關係而由姚英福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依形式觀之,姚英福應僅為抵押權之物保人,而非債務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姚英福與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簡阿水、陳聰敏」之關係為何?為何須對「簡阿水、陳聰敏」之債務為清償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