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心色
黃琮迪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迪(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月3日14時2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堤南路連接河堤北路與下蚶路交岔路口處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直路、柏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郭心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下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行駛,黃琮迪因閃避不及與郭心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相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黃琮迪受有右顳部挫裂傷(10公分)、右前額挫裂傷2處(2公分、1.5公分)、右膝部挫裂傷(7公分)、左膝部挫裂傷(5公分)等傷害;郭心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心色、黃琮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心色、黃琮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郭心色、黃琮迪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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