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
莊雲楓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丙○○與被告乙○○因朋友介紹而結識,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汽車旅館,為通姦、相姦之姦淫行為1次。嗣告訴人甲○○查覺有異,於10
3年4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於屏東縣○○鎮○○里○○路○○號00
0室,當場發現被告2人同處一室,且現場有已使用過之衛生紙及嬰兒超音波照片2張,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法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與後段之通姦與相姦罪嫌,惟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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