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美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行為有先後,施用方式不同,且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卻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悔悟、遷善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次、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其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德協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份在卷可參,而衡情上揭物品其上所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無法予以析離,其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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