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 趙莉仙 訴訟代理人 王根賢 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本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保險字第1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鈞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只要非因被保險人
本身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若造成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或死亡時,均屬意外傷害保險之範圍」。本件 喬治亞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乙型)第3條所謂之「保險範圍」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之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原確定判決以「『傷害』係指被保家庭成員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由於外來突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之意外傷害事故」,作為「意外傷害」之解釋基礎及「事故原因」之裁判基礎,認為導致再審原告身體受傷害之事故原因非屬「直接且單獨原因」不屬於意外傷害保險範圍。然而,所謂「『直接且單獨原因』顯然與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不合,亦違背現存判例對『意外傷害』之解釋,原確定判決將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為判決基礎之法規有重大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已影響原審對事故原因之裁判。
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認所稱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至於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依財政部保險司87年8月13日台保司㈢字第000000000號函解釋為:「凡非因疾病所引起者,皆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財政部保險司為保險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本件保險契約條款係奉財政部台財號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准,是關於保險契約條款文字自應參酌主管機關之函示解釋,並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2條第2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規定解釋。再按「凡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到結果之產生間之時間須短暫緊接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本件再審原告受傷前本身並無疾病,再審原告確實受有傷害並住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受傷非屬意外傷害保險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捐贈器官事故發生前並無疾病,其身體之傷害確屬非因疾病所引起者,面對至親生死存亡,且受限於醫療法63條之強制規定不得不簽署手術同意書,攸關生死並無自由意願同意之選擇可言,足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1年7月12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顯然違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有重大瑕疵,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⒊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
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故意」係以「故意自殺」為限,保險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刑法第13條規定:「明知並有意(動機)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再審原告接受肝臟切除移植手術之「本意」及「動機」均為「挽救丈夫生命」,並無故意自殺及自殺未遂之可責,自無違反除外責任條款之規定,再審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再審原告故意自殺而導致傷害之證明,縱再審原告就本件傷害有過失,再審被告仍應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身體之傷害係被保險人「故意誘發」之傷害,惟我國民法、刑法、保險法均無所謂之「故意誘發」,法官不能造法,應依法判決。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如何誘發、誘發什麼事實而導致傷害並未探究言明,若認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則在刑事訴訟終結前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昭告全國周知「器官捐贈為故意致傷之行為,應受刑事審判」以阻止民眾繼續犯罪,端正公序良俗,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⒋活體器官捐贈不能在沒有前提(前因)的情況下單獨發生,
沒有任何醫療機構敢違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條規定,在沒有法定需要恢復人體器官功或需要挽救生命的前提,單憑個人自由意願要求或同意就將當事人的器官割下,無論係基於好奇、好玩、無聊甚至進補都不行,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導致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係其捐贈右肝及切除膽囊之『單一』事故,並非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之情形」,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及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條之規定。再本件再審原告捐肝的對象是丈夫,再審原告之夫非換肝不能活命(原因),再審原告捐肝救夫而受傷(結果),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再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再審原告遭遇夫病危無肝臟移植不能活命之偶然事件(原因),確屬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偶然事故,且事發突然為再審原告無法防範,為保險法第29條、第131條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因捐贈器官造成器官缺損,屬於可以
預見之傷害,與保險法所定客觀上須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生要件有間,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於捐贈器官時,已經過自身考量及接受醫學評估,出於本人自由意願所為之決定,屬於事前所得預見為由,惟承前所述,保險所承擔之危險,指締結保險契約時並無從預見或確定日後會發生須為救助丈夫性命而捐贈肝臟之事故,因此本件事故於締約當時確實屬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不失保險應具有之射倖,而原確定判決卻誤將認定是否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之時間點延後至締結保險契約十餘年後,適用法規自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捐贈器官行為係屬於無其他選擇下之決定,卻又認為再審告之行為不符合不可抗力之要件,前後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末按再審原告不可能為了60多萬元之保險金而促使丈夫罹患肝癌再切除自己之肝臟,再審原告係為了救助丈夫之性命而捐贈器官,並非為了販賣肝臟給其他第三人而切除肝臟,是本件並無道德危險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本件完全無道德危險之可能,已背離保險契約之本質,忽略保險契約為一最大善意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⒍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按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故意」,於健康保險第128條、傷害保險第133條均以「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為限。再審被告101年10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除違反禁止司法突襲規定外,稱「本法第109條第1項就人壽保險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於其他類型保險則無規定」,乃虛偽陳述,顯已影響裁判,自得提起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誤載為492條第1項第11款,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按「今被保險人係因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致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時,若該行為已符合民法放任行為(緊急避難、正當防衛等)之要件,該行為不具違反性,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若其行為不符放任行為之要件,而僅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因其行為目的非單純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而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其不得等量觀之,此時似已可正當化其違反保險偶發性原則,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從而,其仍應有本條之適用」(參 江朝國 教授所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一卷總則第809-810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1月)、又「民法上之放任行為即法律主體之行為所表現出的事實,雖與法律的規範有關,惟法律認為以不予干涉為宜。例如《民法》第150條所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江朝國教授對「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釋義為:立法可知,保險法第30條係保險法第29條之特別規定,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原則上保險人得主張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然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係出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保險人例外不得主張免責。㈠符合社會大眾一般通念:本條所稱道德,係指當第三者遭受不利益情況,被保險人出於救助他人之「本意」,救助他人而使自己權益受損,因此要件之判斷將導致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故意引發之保險事故仍需理賠,從而,此要件之判斷自應使社會大眾一般通念得以接受,如此亦可藉保險制度鼓勵此等助人之高度情操。㈡偶發之例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導致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本可依本法第29條不為理賠,惟該故意係為履道德上之義務,此「動機」係出於善意或人性之要求,而非意圖詐領保險金,保險人自應例外為給付,方符合整體法秩序。本件再審原告之行為完全「社會大眾一般通念」、「偶發性之例外」、「必要性」、「妥當性」等要件,且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或結果為「不可預料性或不可抗力」,符合江朝國教授對「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釋義(參前開第一卷總則804-806頁)。又按射倖契約係指以不確定之意外事故為前提所簽訂之契約,保險契約即為射倖契約,保險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或給付之責任,繫於偶然事件(保險事故)的發生與否,於契約訂定當時並不能確定,即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何時發生、發生的結果、範圍,在簽訂時並不確定。再審原告遭遇前開偶發事件,並因此而受傷住院,之前並無法確定其發生與否(不可預料),且再審原告並無法抗力其發生,再審原告在辯論終結前雖知有此書證,然並未收到此書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法自得提起再審。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誤載為492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再審原告身體之傷害並非因疾病所引起,符合「除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參最高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系爭事故係屬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偶然事故,且事發突然為再審原告無法防範,且系爭保險契約特約不保之事項並不包括「器官捐贈」,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二項結論:「申言之,除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傷害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且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本件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應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自得提起再審。
㈤、再審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12,979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91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規」所指之「現存判例」,財政部保險司之函示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之解釋」,再審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及財政部保險司之函示內容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於法未合。況前開9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係醫師為被保險人進行椎間盤切除手術時不慎傷及被上訴人動脈而不知,致被保險人動脈出血過多而死亡,法院因而認定係突發之意外事故而非「醫療風險」,另91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判決則側重於「被保險人遭自身嘔吐物嗆死」是否為意外事故,審究嘔吐是否為疾病所引起,與本件捐肝救夫之情形大相逕庭,再審原告擷取部分見解予以比附援引,自非可採。
㈡、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本法第109條第1項就人壽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除金額之責任,於其他類型保險則無特別規定..」等語係虛偽陳述。惟再審被告上開記載係引用江朝國老師「保險法逐條釋義」第809頁內容,並非再審被告所編撰,何有虛偽陳述?且再審被告援用學者論著闡述法律意見,無需具結,再審原告之指摘顯有誤會。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所示,利用學說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再審原告以江朝國教授所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為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顯非事實。
㈣、本件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
4、7、1、15行清楚論述:「..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於同意捐贈右肝(佔總肝體積約61%)時,已可預期傷害發生,此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核與保險法第29第1項所定『客觀上需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生』要件,尚屬有間,...系爭傷害事故因可為上訴人所預見,不具外來突發性,此有違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亦非為兩造所簽訂之『喬治亞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已如前述...。」,並據此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矛盾違法之處。
㈤、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第二項㈠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核均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況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判決、財政部保險司87年度8月13日台保司㈢字第000000000號函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頁即起訴狀第7頁,再審原告將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誤為判例)亦非前述所謂之法規範圍,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函示而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自有未合。此外,再審原告未具體敍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前開條文規定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惟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因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是利用學說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主張,不能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86度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行為完全符合「社會大眾一般通念」、「偶發性之例外」、「必要性」、「妥當性」等要件,且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或結果為「不可預料性或不可抗力」,符合江朝國教授所著保險法逐條釋義一書對「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釋義,且此偶然事件之前並無法確定其發生與否,且再審原告無法抗力其發生,再審原告在辯論終結前雖知有前開書證,然並未收到該書致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如經斟酌該書證,則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江朝國教授所著之保險法逐條釋義一書係關於保險法之一般性學說見解,並非就本件保險事件有關之特定具體證據資料,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並提起再審,自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提起再審,自應以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者為限,合先敍明。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身體之傷害並非因疾病所引起,符合「除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屬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偶然事故,且系爭保險契約特約不保之事項並不包括「器官捐贈」。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二項已結論:「申言之,除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傷害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且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本件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應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惟主文竟對再審原告為不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自有矛盾,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第1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㈡⒉記載為:「『喬治亞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7款約定:『傷害係指被保家庭成員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由於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之身體傷害。』,第8條第1款約定:『被保家庭成員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由致成之傷害或疾病,本公司概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一、該被保家庭成員之故意行為』(見原審卷第9-10頁);又依喬治亞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6款、第15條第1款亦有同前之約定(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反面)。再按喬治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乙型)條款之第7條【保險範圍】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審卷第71頁反面),揆之前揭保險契約條款,足徵,本件契約之『意外傷害』保險事故,指因不可預料之外界事變(意外事故)所致人體上之傷害,且須為非被保險人故意誘發之傷害,即須屬偶然所致始可。此與『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不同。申言之,除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傷害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且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本件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有原確定判決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再查,原確定判決於前段論述後,在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㈡⒋段載明:「再審原告在同意捐贈右肝時,已可預期傷害發生,此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核與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定『客觀上需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生』要件,尚屬有間,且與前揭上訴人(按指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投保之『喬治亞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7款、第8條第1款,及喬治亞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6款、第15條第1款約定未合,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可採。」等語,有同上判決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正本第13頁),並在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載明:「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具不可預料性,非屬意外險所定之意外事故,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據此,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612,979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應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屬有據,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原確定判決正本第20頁),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顯為斷章取義,未比對上下文之文義所致,其據以主張本件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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