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鶴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鶴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公然侮辱」之記載,均更正為「侮辱公務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本件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並當場以穢語辱罵警員,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惟業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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