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柯宜東 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所為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6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102年6月1日,意圖使聲請人即告訴人柯宜東受刑事處分,竟基於誣告犯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聲請人提出另案強制性交告訴,被告向司法警察誣指:被告於97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健群中醫診所就診推拿之際,遭擔任推拿師之聲請人強制性交,並因聲請人揚言公開性交影片,以致被告一再於診所休診時間及其他處所被迫性交等詞。然而,該診所之推拿處所僅有拉簾,全無隔音,診所內並有多位醫護人員及患者走動,絕無被告所稱實施強制性交達1小時之可能,且聲請人並無診所鑰匙,休診時間即無在診所內犯罪之餘地,而被告聲稱一再遭到強制性交,卻全未求助,又不曾就醫,所為指證,實屬荒誕不經之誣告言詞,自應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然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僅憑被告偵訊時之情緒反應,未經專業醫師判斷,逕認被告有創傷症候現象,因而率認被告不構成誣告罪,此等處分結果,違背證據法則,顯屬不當,聲請人無法信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遂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3年5月30日送達處分書正本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3年6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應先說明。
三、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如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如在積極方面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亦可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但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因聲請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行推定被告有誣告犯行,仍應具備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始能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訊室內,對聲請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告訴內容略稱:被告於97年6月11日起,陸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健群中醫診所等處,遭到聲請人強制性交等情,有該次調查筆錄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偵7473卷第13頁以下)。是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司法警察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一節,自堪認定。
(二)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妨害性自主告訴,經偵查後,因積極證據不足為犯罪嫌疑之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473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經調取該偵查案卷核對無訛。然而,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被告所提告訴,雖因事證欠備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亦不能當然推論告訴內容即為虛構,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虛構事實之誣告情節,始能以誣告罪相繩。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曾對被告與告訴人之人際網絡進行瞭解,因而訊問證人 高振益 、蔡潔婷、 何玉美黃龍光 等人,又調取被告之就診紀錄、通聯記錄、信用卡紀錄、病歷紀錄等各種資料,並詳加查證該中醫診所業務諸般情形。然而,在檢閱上開資料後,被告與聲請人間,除在中醫診所就診之際有所接觸外,二人間並未發現任何其他關係之存在,且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對被告不具任何利益,僅造成各種困擾而已,則在查無其他合理原因之情形下,已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動機並足以形成誣告之犯意。
(四)被告所提強制性交之告訴意旨略稱:97年6月11日,聲請人利用推拿機會,在上開診所對被告強制性交1小時,又揚言公開性交影片,而於診所休診時間及其他處所,再有種種變態之強制性交行為等詞,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查。但經比對該診所當日看診狀況及空間配置,被告所述強制性交情節,不合常理,被告所稱其多次受暴一節,事後並未驗傷,又未及時提出告訴,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更屬無從盡信。然而,被告所為不合情理或難以採信之告訴,本不當然即屬虛構之誣告情形,被告因時間、誤想、記憶等因素,均可能造成其偏誤之告訴內容,而忽視各種可能之偏誤因素,逕行認定被告即屬誣告,尚非合宜之推論;況妨害性自主行為,常涉及人性中屬於衝動、慾望之面向,以一般之常情常理揣度,時有無法適切解釋之情狀。因此,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尚難僅憑被告告訴內容不盡符合情理,遽行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但被告前所提出之強制性交告訴,查無任何誣告之動機,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即有誣告之故意,且被告之告訴內容,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仍不能因其內容不合情理即當然指為誣告,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對被告逕以誣告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分別根據卷內資料,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全案事證,於法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誣告罪嫌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