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蘇振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31日、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0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及②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12日;另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③至⑥案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7月又12日部分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振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背面至第3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
5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振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