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4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參拾玖點捌壹玖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蔡福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共9罪)、2月、6月(共2罪),並減為有期徒刑
2月(共9罪)、1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
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7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二、2.所載之「驗餘淨重48.3872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39.8193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福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
二、核被告蔡福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4袋(驗餘淨重合計為46.051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37.9071公克)、白色粉末2袋(驗餘淨重合計為2.335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1.912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103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第2210號偵卷第90頁),應認前開扣案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