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女五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因經營商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急需資金週轉,乃以土地擬與被告甲○○合建房屋出售,並由被告支付保証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予自訴人供周轉,由被告簽發發票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AC0000000、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國際育樂公司)股票十紙及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票號○八三二九八號、票面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互為擔保。嗣後雙方因故取消合建計劃,被告將上揭一千五百萬元保証金轉為借款,借貸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為六個月,並由自訴人清償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利息五十五萬元,約定利息為月利一.二%,即每月利息十八萬元。借貸期間,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支付利息二十七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支付利息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清償本金四百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支付利息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支付利息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計已付利息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平均每月支付利息約四十四萬元,與自訴人應付之利息十八萬元已超出甚多。詎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原同意書上偽造加註「本人乙○○同意更改前訂返還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日期訂為年2月日止,如支票無法兌現償還本筆貸款,則質押之股票拋棄所有權,同意由甲○○自由指定受讓人、逕予過戶絕無異議,利息並自、1、日起每個月每萬元壹百捌拾元正民國年元月日立同意書人:」等九十九字,並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印文,為圖得不法利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利用自訴人身在國外之際,將自訴人所提供擔保之上開台中國際育樂公司股票八張,擅自以乙○○名義過戶給 王忠正 ,得款一千八百四十萬元,扣除自訴人前欠一千一百萬元,尚有七百四十萬元,應返還自訴人,竟據為己有,拒絕返還予自訴人,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被告借款予自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並非自訴人所稱之合建保證金,而被告借款予自訴人之利息,縱使係年息百分之三十五,但被告並無乘自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自不構成重利罪。另自訴人與被告在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之同意書上增載加註自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還款,並約定倘自訴人逾期無法清償,自訴人將拋棄質押股票之所有權,同意由被告自由指定受讓人逕予過戶,自訴人絕無異議等九十九字之內容,並由自訴人自行簽名蓋章,該加註之九十九字是請 巫國 想代寫,當時證人王 吳佳容 也都有在場,自訴人並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印鑑欄中先蓋妥印鑑章,以作為倘屆期無法清償債務將任由被告將股票過戶之保證,而事後自訴人並未如期還款,被告因而依約定,將自訴人所提供之台中國際育樂公司之股票指定過戶予第三人,自無非法侵占之情事。至於在台中國際育樂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戶號及姓名欄中填寫「224」、「乙○○」等字樣,僅係用以識別出讓人為何人,並非簽名之意,自無偽造署押之問題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為與被告合建,乃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款予自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以便自訴人能夠在三個月內還清其以合建土地向他人借款之債務並塗銷土地上之抵押權,而能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雙方並立同意書,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2%,而自訴人並提供台中國際育樂公司十張股票予被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擔保,因自訴人無法在三個月內把土地之貸款還清,致其無法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被告遂向自訴人催討借款,自訴人無法償還,乃請巫國想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同意書上加註「本人乙○○同意更改前訂返還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日期訂為年2月日止,如支票無法兌現償還本筆貸款,則質押之股票拋棄所有權,同意由甲○○自由指定受讓人、逕予過戶絕無異議,利息並自、1、日起每個月每萬元壹百捌拾元正民國年元月日立同意人:」等字,並由自訴人在所加註文字之後簽名蓋章。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自訴人又無法按時還錢,被告本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可處理股票,自訴人便請被告暫時不要按契約履行,由自訴人向被告取回二張台中國際育樂公司之股票賣掉,並給予二張支票各一百五十萬元及一張自訴人本身之支票一百萬元,共計四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其中各一百五十萬元之二張支票有兌現,而自訴人本身之一百萬元之支票未兌現,事後自訴人又開三張支票予被告因未兌現,被告遂等至同年六月中旬,確定自訴人無法清償時,始依同意書之約定將自訴人留在被告處之八張台中國際育樂公司股票出賣予第三人一情,業據證人巫國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反面、第六十八頁正、反面、第九十五頁),核與證人 王吳佳容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七頁),並有同意書及台中國際育樂公司二張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領回股票二張之收據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回退票票據之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七十四頁、第九十六、第九十七頁、第一三○、第一三一頁),而被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自訴人之印文(見外放之證物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回退票票據之收據上自訴人之印文、台中國際育樂公司二張股票背面上受讓人及出讓人欄下之自訴人印文、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出讓人印鑑欄內自訴人之印文、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自訴人當庭蓋印三枚之簽名乙式書據上自訴人印文等,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與自訴人於本院前審送鑑定時所提供之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明顯相似,且均無明顯差異或明顯不相似,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陸(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陸㈡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八○頁),參以自訴人於審理中就上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回退票票據之收據上自訴人之印文」(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為其所蓋用(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並引為本件提起自訴之附件證據,及自訴人於原審供稱該印文印章始終由其保管等語(原審卷第一○三、第一○四頁)以觀,足見系爭同意書、台中國際育樂公司二張股票背面上受讓人及出讓人欄下之自訴人印文、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出讓人印鑑欄內自訴人之印文,應均由自訴人持同一印章所親自蓋用,亦足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確係真正,被告亦未在台中國際育樂公司之股票上偽造自訴人印文。雖自訴人於審理中指稱:「同意書上其他的簽名蓋章是我的,但加字部份簽名蓋章的部份不是我簽名蓋章的」云云(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然本件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初審時,自訴人乙○○即當庭供稱:「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是巫國想寫好的,印章是我在保管,同意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是其嗣後始翻異前供,已難憑信。雖系爭同意書上自訴人之簽名筆跡,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其鑑驗結果或認同意書之左上角簽名與該同意書其他他三處「乙○○」簽名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云云,然依該次鑑驗結果覆稱:「送鑑同意書左上角『增99字』上所蓋『乙○○』印文及同意書左上角以藍筆書寫立同意書人簽名上所蓋之『乙○○』印文與該同意書其他三處『乙○○』印文均相符」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八十頁),該項鑑驗結果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同意書上自訴人印文係屬同一之鑑定結果亦屬相符,則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既可認定均為同一,且堪認係自訴人所蓋用,同意書上自訴人之簽名署押部份是否於書立同意書及其後兩次加註時均由自訴人親自簽名?或由書寫加註文字之人整段書寫完畢後交自訴人蓋用印文表示同意?則有探求餘地。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法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等判決著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同意書之書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是以該同意書之三處書寫乙○○之字跡與該同意書左上角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所增附款之簽名(以下簡稱「增添簽名」),兩者乃於不同時間所書立簽名;不同時期所書立之簽名,縱屬同一人所親筆書立,衡諸常情,可能仍會因書寫簽署當時的手部力道不同而顯現有差異之處,故尚未可依該等署押非完全相同即排除其真實性自明。而系爭同意書左上角之增添簽名,「金叔」二字,其書寫慣性及特徵核與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自訴人乙○○所書立文書之「退票票據取回人乙○○」(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頁)上之「金叔」二字,字形完全一樣。又系爭同意書左上角之增添簽名,「洪」一字核與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文書之添加附款之簽名︰「起算利息為期六個月乙○○」(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五頁)之「洪」一字,其書寫慣性、特徵完全一樣。另系爭同意書左上角之增添簽名,「乙○○」三字核與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乙○○領回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支票所親筆簽名︰「84.3.24乙○○領回」(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六頁)之「乙○○」三字,字形完全一樣。則前開本院前審卷中準備書狀附件證物一、二、三等文書上之自訴人簽名,既經自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自稱均係由其親自簽名無訛,依此,系爭同意書上之自訴人簽名署押部份應可認定為自訴人親自書寫署押,故本件系爭同意書上增添簽名之字形既與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時之自訴人簽名字形相符,自難認該增添簽名係偽造,而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就簽名署押部份之鑑驗結果係就一份文書上不同時段之簽名鑑定,依上說明,則不免有出入情形,此部份即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本院檢送㈠系爭同意書原本一件、㈡乙○○本票原本一張、㈢乙○○印文二件、㈣領股人乙○○的收據原本一件、㈤退票票據取回人乙○○之文書原本一件含證物,再次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同意書加註後段自訴人署押及印文與原有同意書上自訴人之署押及印文是否相同?上開原本㈠加註部份乙○○之署押及印文與㈡至㈤上乙○○署押及印文是否相同另為鑑定,雖經該校以:「::印文鑑定部份:部份待鑑定之印文不完整,請補實物印章。字跡鑑定部份:因僅三個字書寫特徵較難突顯,為求審慎請廣為蒐集與鑑定標的相同筆劃之字跡,俾利鑑定」等語(本院更㈠卷第五十五頁),說明本件無從鑑定,然依上開論證,系爭同意書上自訴人之歷次印文、簽名署押既可認定為其所自為,非被告或他人所偽造,自訴人於本院復稱不願提出印章實物供本院再送請鑑定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一、第七十二頁),本院認無再為補送自訴人印章及其他與鑑定標的之自訴人簽名相同筆劃之字跡文件送請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參前述證人證詞,本件自訴人係與被告約定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還款,並約定倘自訴人逾期無法清償,自訴人將拋棄質押股票之所有權,同意由被告自由指定受讓人逕予過戶,自訴人絕無異議,自訴人並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印鑑欄中先蓋妥印鑑章,以作為倘屆期無法清償債務將任由被告將股票過戶,而事後自訴人並未如期還款,被告因而依同意書之約定,將自訴人所提供之台中國際育樂公司之股票八張指定過戶予第三人,並在台中國際育樂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戶號及姓名欄中填寫「224」、「乙○○」等字樣,顯未有違反自訴人之意思而捏造,被告此舉完全係依照當初於借款時之約定而為,自難謂其行為與偽造文書罪相符,而其未將出賣股票之款項返還予自訴人亦難認為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因被告係依原先兩造之約定而為股票之轉讓,而其出賣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之規定,則屬被告與自訴人民事糾葛問題,亦與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無涉。至於被告借款予自訴人之利息,依兩造所立之同意書,原先約定係月息百分之一.二,之後改為月息百分之一‧八,縱係如自訴人所稱被告係向自訴人收取高達三十五%(或三一.八三%)年率之利息,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然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實難認為係重利。況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乘自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上開金錢坐收高利之事實,是被告借款予自訴人收取上開利息,自不構成重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重利、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訴被告有前揭犯行云云,並非可採,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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