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借給原告公公蘇清
泉向訴外人 蘇玉輝 調借現金,嗣因故支票遭退票。為處理上開債務,遂由 蘇清泉 與執票人蘇玉輝達成協議,由蘇清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蘇玉輝死亡止,全部債權即歸於消滅。
㈡後蘇玉輝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死亡,依蘇玉輝生前與蘇清泉協議,系爭三張支票
債權應歸於消滅。詎被告竟不知以何方式取得該三張支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委託二家討債公司向原告逼債,而因討債公司以恐嚇手段使原告心生畏懼,經原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該署雖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六號處分不起訴,然依處分書所載,系爭支票係「甲○○所簽發,是由 郭明珠 囑託其前來追討」,且被告亦陳稱:「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街某一處咖啡館與 王錫賓 簽約的」,足徵被告確以支票債權人自居並委託討債公司向原告逼債。
㈢系爭支票債權之時效依票據法之規定已經屆滿,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且依上
開原執票人蘇玉輝與原告之協議內容所示,支票債權亦應歸於消滅,被告竟仍持上開支票進行討債,故本件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證據:提出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六號偵查卷。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六號偵查卷審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陳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系爭三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係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則依上開規定,執票人就系爭三張支票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債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面額(新台幣)│票號│├──┼───┼──────┼───────┼───────┼──────┤│1│甲○○│年月日│台中區中小企業│五十萬元│HNQA0000000│││││銀行西屯分行│││├──┼───┼──────┼───────┼───────┼──────┤│2│同右│年月日│同右│四萬八千元│HNQA0000000│├──┼───┼──────┼───────┼───────┼──────┤│3│同右│年1月日│同右│五十萬元│HNQ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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