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朱慧真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之彈簧破壞刀打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進入其內,再用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之十字起子及剪刀破壞汽車音響並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一座,嗣經被告將前揭所竊得之物品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後,旋被甲○○發現並上前喝阻,詎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而與甲○○發生扭打,致甲○○發生左小指壓裂傷、指甲脫落之傷害,後經路人報警,經警到達現場當場逮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竊盜得手遭其攔下後,與其發生扭打,造成其左小指壓裂傷、指甲脫落之傷害等語,及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竊得證人甲○○之汽車音響主機後,從證人之車窗爬出之際,即為證人發現,待伊爬出汽車,正準備回到自己之汽車之際,便遭證人及其友人抓住、毆打,伊並未與證人扭打,證人如何受傷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手法竊取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音響主機一座,得手後甫離開汽車,即遭證人與其他在場人約四、五人合力加以攔阻、制服,嗣並經他人報警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結證之情形相符(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彈簧破壞刀、剪刀及十字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加重竊盜犯行,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又該條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如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竊得汽車音響主機後準備要逃走,經其攔阻後二人發生扭打,其並因此受傷等語,並提出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竊得證人之汽車音響主機,甫從汽車之右後車窗爬出,即遭證人從正面攔阻,被告乃轉身逃跑,經證人伸手拉住被告後,被告始撥開證人之手,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被告於拉扯中雖有打到證人,但被告應係為撥開證人的手才打到證人;且被告於雙方拉扯時手中雖一直拿著所竊得之汽車音響主機,但未曾以之攻擊證人,證人亦不知左小指如何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六頁)。則被告於遭證人攔阻時,既採取轉身逃跑之方式以求脫免逮捕,其嗣因遭證人拉住後與證人拉扯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於竊盜得手後準備逃跑時,有徒手抵抗排除證人強力拉扯制止之被動行為,尚無足認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再參以證人自稱身高為一七八公分,而被告自稱身高僅一六二公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高僅及證人耳朵處(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的十五頁),被告面對高大之證人之攔阻,仍未以手中所持之汽車音響主機攻擊證人以求脫免逮捕,益徵被告無施強暴以脫免逮捕之故意。
(三)綜上,本件被告於證人發現其竊盜犯行加以攔阻時,雖因一時心虛急於逃離現場,而對證人之抓拉行為被動的加以抵抗排除,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證人有何主動積極之攻擊,尚難認被告為脫免逮捕,有當場施以強暴之情事,從而,被告前開與證人拉扯之行為,自難遽以準強盜罪相繩。
三、按案件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故連續犯及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即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加重準強盜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不構成加重準強盜罪,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五百八十六號前,竊取 陳素華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竊取 張文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再將前開R九-九三0七號車輛之車牌拆下,改懸掛PF-三八一三號車牌於該車前後,藉以避免警方查獲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查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本件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