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乙○○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中旬,經友人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始結識被告,兩造於相識後隨即於一週內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十月一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即要求原告為其介紹工作,原告則以此為我國法律所不許為由加以拒絕,被告遂自行委託臺灣友人介紹在外燴餐廳打工,所得收入皆藉由非法外匯管道匯回大陸娘家,甚而漸生嗜酒習性,原告雖感被告行止,疏屬不妥,惟顧及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僅偶為柔性勸導,並強加隱忍。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其脫序行止越趨嚴重,除非法工作外,其飲酒習性近乎酗酒,甚而徹夜不歸,原告若糾正其偏差行止,被告即藉酒裝瘋或作勢跳樓、咆哮,實令原告困擾不已,原告乃好言勸告被告在臺灣應遵守法令規範,勿外出打工,並藉除酗酒惡習,調養身體,以利懷胎生子,與原告共營幸福家庭生活,未料,被告反嫌原告收入低微,要求原告按月提供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補貼其娘家生活或提供五十萬元供其娘家家人興建房屋,即不外出打工,至此,原告深感被告之所以願與其共結連理,乃係為取得合法入境臺灣之身分,滿足其在臺工作謀取金錢之目的,被告從無與原告共營幸福家庭生活之真意。兩造婚姻乃依媒妁之言,首次謀面即結連理,是兩造因政治隔閡身處海峽兩岸,不論係社會環境、文化背景、風俗習慣皆有差異,乃至彼此之生活習性、人生觀、價值觀等身心層面,亦有不同,故結縭之初兩造之婚姻價值觀本難相契合,偶遇勃谿當應本於既有倫常,以道德規範為分際,相互尊重,進而相親相倚,建立婚姻賴以依存之感情基礎而營永續共同生活目標,原告對於婚姻之期待,即本於此,故對於婚後方知悉被告生活上之偏差行舉,皆設法委言與被告溝通,以突破兩造婚姻觀念之差異,並期待兩造能有共同之生活重心,共首偕老,惟被告對於原告此般用心經營婚姻之態度卻未能體恤,仍舊將婚姻價值構築在追求金錢滿足物質慾望之基礎上。從而,被告主觀上對兩造婚姻關係之態度,僅係將原告視為助其合法往來兩岸器具之心態,表露無疑,足見被告欠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乃係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主因,況且一般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遇他方欠缺忠誠之對待,勢難有維持婚姻之意決者,堪認兩造現存之婚姻關係,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此破綻確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有嗜酒習性,且來臺期間一心追求金錢,無心維繫婚姻,被告離臺迄今已有二年多,兩造間已無感情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投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炳煌 到庭亦證述:「被告是我媳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離臺就沒有再回來。她在來臺期間都堅持要在外工作賺錢寄回大陸老家,我們有阻止她,她不滿意,有時候會離家出走,讓我們找得半死,有一次她半夜喝酒跑到三樓樓頂踩屋頂,後來鄰居告訴我們才知道。而且都會跟我們要錢,如果要不到,就要死給我們看讓我很困擾。兩造會因為被告要跟他要錢經常爭吵」等語屬實,且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離臺,迄未入境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警署資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及該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境信彤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О四О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查兩造在臺實際共同生活期間,因被告有嗜酒習性,動輒不悅即離家不歸,復因一心追求金錢而與原告屢起爭執,且被告自前開時間離家迄今,彼此分居已有二年多,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上開情事,客觀上確足以影響兩造婚姻之維持,而破壞兩造婚姻之基礎,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是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陳述,於本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