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廖慶和 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係廖慶和之母,廖慶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伊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係廖慶和之法定繼承人,對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婚姻關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因之,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具有結婚之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效力(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二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若初無與他方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為遂行其他之目的,偽裝與他方結婚者,在外國立法例,皆以之為無效之原因(參見德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二編第二分編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日本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款、韓國民法第八百十五條第一款),我民法就此雖無明文規定,但按諸「無合意無婚姻」之法理,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討結論)。
(三)原告之次子廖慶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經訴外人印尼籍女子 廖細鳳 介紹(廖細鳳嫁與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溝頭巷二六號 林闊 為妻,於介紹本件婚姻後,與被告乙○○雙雙失蹤,未再返回台灣),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在印尼被騙娶乙○○為妻,雙方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印尼板枝里(PEMANGKAT)民事註冊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約定結婚登記後隨即相偕返台定居,詎被告於收受廖慶和現金後,即與廖細鳳雙雙失蹤,原告遍尋無著,不得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單獨搭機返回台灣,至廖慶和九十二年死亡時(超過十年)未曾再與廖慶和連絡,亦未來台與廖慶和同居,連介紹人廖細鳳同樣亦未返台。足見本件婚姻形同買賣,被告係以騙取聘禮為目的,亦即伊並無與廖慶和結婚之真意,且亦未曾來台與廖慶和同居共同生活過。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廖慶和之結婚,係出於買賣,違反公秩良俗,其目的在騙取聘金,並無與廖慶和結婚共同生活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伊二人間之婚姻依法應屬無效,今廖慶和已經死亡,被告對廖慶和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護照及結婚證書影本、被繼承人廖慶和入出境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廖慶和之母,廖慶和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乃廖慶和之法定繼承人一情,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父母欄及記事欄載明可證,自堪認為真。次查,原告主張廖慶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經由訴外人廖細鳳介紹,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在印尼娶乙○○為妻,雙方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印尼板枝里(PEMANGKAT)民事註冊局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一同搭機回台同住,且被告於收受廖慶和現金後,即與廖細鳳雙雙失蹤,遍尋無著,廖慶和遂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單獨搭機返回台灣,迄至廖慶和九十二年死亡為止,從未與廖慶和連絡,亦未來台與廖慶和同居,又介紹人廖細鳳也迄未返台,從而本件婚姻,被告主觀上無與廖慶和結婚之真意。又廖慶和與被告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一節,業據原告指陳在卷,且經證人即被繼承人廖慶和住所地之村長甲○○到庭具結證述:「我從八十三年當村長開始,從未看到廖慶和有帶太太回家過。我也不知道他有結婚,直到他死亡後,檢察官驗屍的時候,(家屬)拿出他的身分證才知道他有娶外籍新娘等語;證人即被繼承人廖慶和之鄰居丁○○到庭具結證述:「(問:被告與廖慶和結婚之後是否來台生活?)答:從來沒有。我是廖慶和的鄰居,我在八十一年當時有聽說廖慶和要去印尼娶老婆,有一天早上在路上遇到廖慶和,他說要去印尼娶太太,他說是一個二林的印尼新娘廖細鳳介紹的。後來廖細鳳帶廖慶和去印尼,去了一個多月才回來。後來我看到廖慶和回來也沒有帶老婆回來,也沒有聽說為了什麼原因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護照及結婚證書影本、被繼承人廖慶和入出境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與被告各係本國籍與印尼籍,彼等二人之婚姻法律關係,其婚姻成立要件,各依本國法及印尼婚姻法,而婚姻之效力,則適用本國法,合先說明。次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具有結婚之合意,尤須經過一定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二號著有判例。換言之,婚姻契約,固係屬於身分上之契約關係,仍依契約自由原則,需雙方有欲互為一方配偶並共組家庭而締結婚姻之意思合致,如有一方或雙方並無此欲意者,該婚姻契約自無成立之餘地,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查雖被告與廖慶和為結婚登記,然至廖慶和死亡之時,迄未未來台探親、同居或處理後事,衡諸通常人之常情,難認被告確有與廖慶和共締婚姻合組家庭之真意,則其等婚姻自始不成立,當不發生婚姻效力,故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且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被告喪失被繼承人 高陽東 之繼承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月日
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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