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九、四四三七號),及移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二0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處徒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至二次;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前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暨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前揭尿液,經本院再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仍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淨重0˙一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二0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處徒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乃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後,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翌日九時十分再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尿送驗,並驗出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與本案為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