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贓物等肆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贓物等四罪,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