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83號原告 王溫罔市
王乃一 王麗真 王麗卿 王麗美 王麗敏 王麗琪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
周憲文 律師被告 曾連珠
曾進忠 翁啟彰 謝明德 謝榮生 曹文龍
5樓 胡月鶴 謝順英 鄭欽元 李秀雲 胡星雯 胡瑞宇 胡凱鈞 洪志誠 曾慧金 林美玉 張猶毅 李俊明 陳得成 謝馨玉
4樓王 吳素珍 孫靜嫻 劉麗鳳 林婉茹 盧梅娟 紀志明 馬鳳勤 林怡利 劉雲真 林聰智 卓 孟如 宋春香 張 陳杏鑾 朱莉霞 朱梅霞 林君菡 林金葱 陳志昂 吳昭煌 蔡錦蘭 曹惠明 陳寶蓮 鄒金菊 華丹萍 邱陳麗嬌 孔維禛 任士英 兼上4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鎮 上4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永賢
陳武龍 被告 嚴昱 媜
林潔 (原名 林秋 鑾) 黃櫻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五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所示金額,嗣於101年4月9日具狀擴張、減縮為附表二同欄所示,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 嚴昱媜 、林潔、黃櫻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東輝 原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
4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0,王東輝於72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王溫罔市為王東輝之配偶,原告王乃一、王麗真、王麗卿、王麗美、王麗敏、王麗琪為王東輝之子女,原告繼承王東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10。惟因原告長期旅居美國,遲至98年5月間始回國辦理繼承登記,發現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間竟興建數棟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136號、138號、140號、142號、144號、146號、148號、150號、152號,各為五層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10棟。查訪後得知系爭建物乃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76年1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建商即訴外人 楊添源 合建。
惟王東輝於76年時已過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由原告繼承,原告自始不知合建事宜,亦未同意楊添源於系爭土地建屋,顯有不肖份子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王東輝之簽名與印章,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與楊添源簽訂合建契約,對原告均不生效力,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4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如附表二「五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所示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土地9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5900元,按年息10%計算,其中136、146、150、152號四棟建物同時跨越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結果,上開
136、146、150、152等四棟建物實際占有面積分別為71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其餘六棟即134、138、140、142、144×、148號則按建物登記謄本第一層之總面積為準,即占有面積×75900元/㎡×10%×
5年÷30(原告應有部分)÷5(層),計算式如下:①134號─96.83㎡×75900元×10%×5÷30÷5=24498元②136號─71㎡×75900元×10%×5÷30÷5=17963元③138號─94.35㎡×75900元×10%×5÷30÷5=23870元④140號─94.96㎡×75900元×10%×5÷30÷5=24024元⑤142號─94.35㎡×75900元×10%×5÷30÷5=23870元⑥144號─94.35㎡×75900元×10%×5÷30÷5=23870元⑦146號─41㎡×75900元×10%×5÷30÷5=10373元⑧148號─100.66㎡×75900元×10%×5÷30÷5=25466元⑨150號─85㎡×75900元×10%×5÷30÷5=21505元⑩152號─58㎡×75900元×10%×5÷30÷5=14674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五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8月1日起,於每年8月1日給付附表二「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欄所示之金額。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㈠除嚴昱媜、林潔、黃櫻東外之其餘被告抗辯如下:
⒈原告王乃一以77年4月1日臺南郵局37支局存證信函告楊添源
,其應有處理系爭土地之參與權及聯絡電話,寄件人地址為臺南市○○街○○號,並於78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即建商 楊清儀 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3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上開買賣契約載明簽約時先以支票(支票號碼:E0000000)支付價金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辦妥產權登記後楊清儀即楊添源之父應於3日內付清尾款15萬元,並邀同訴外人 王東勝 、 王東華 即被繼承人王東輝之弟擔任見證人,顯為代理全體繼承人而為。則原告既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楊添源,並本於該買賣關係而交付占有,楊添源自有占有權源,被告直接或間接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亦有占有本權,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持有之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標示面積未包含原告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因王乃一延誤辦理過戶,致被告土地應有部分不足,被告始為受害人,縱所有權未登記完成,仍為有權占有。
⒉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依合法程序支付價金,向楊添源購買,
或輾轉購得,或法院拍賣取得,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在案,被告係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之保障,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楊添源於76年12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建築執照,並依簡易交付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多數決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楊清儀處分,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屬有效。
⒊王東輝於72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遲至98年6月17日始辦理繼
承登記,應自負疏忽之責。況依原告所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不肖份子」偽造王東輝之簽名、印章,與被告支付價金取得土地所受利益並直接因果關係,無不當得利之適用。至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其請求顯無理由。
⒋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被告嚴昱媜、林潔、黃櫻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部分之效力詳如後述)於76年間與訴
外人楊添源合建,並於76年12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楊添源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嗣楊添源於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10棟,並取得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分別為為臺北市○○街○○○巷○○○號、
136號、138號、140號、142號、144號、146號、148號、150號、152號,均為五層樓建物,被告分別向楊添源購得,或輾轉購得,或因法院拍賣取得等情,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
100年3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6147700號函檢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9年0184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7頁、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560號卷第35-84頁)。又原告王溫罔市為訴外人王東輝之配偶,原告王乃一、王麗真、王麗卿、王麗美、王麗敏、王麗琪為訴外人王東輝之子女,王東輝於72年10月10日死亡,78年6月17日為死亡登記,原告因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0,合計應有部分1/30,於98年5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560號卷第31-33頁、第3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逐一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合建一事,亦未同
意楊添源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其他土地共有人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不及於原告,且原告王乃一未與楊清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係遭偽造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以多數決同意交由楊清儀(即楊添源之父)處分,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王乃一係代理全體繼承人(即其餘原告6人)將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出售予楊添源,並移轉占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自有占有本權等語置辯,並提出78年4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支票存根、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查:
⒈原告王乃一確與楊清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⑴證人楊添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係伊父親
楊清儀在處理,伊僅為起造人。王東勝、王東華於76年間出具協議書(本院卷第143頁76年10月9日協議書,證人楊添源庭呈),將王東輝之土地持分賣給楊清儀,並拿走36萬元價金,楊清儀將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給王東勝、王東華負責辦理相關手續等語(同卷第121、123頁);證人即王東輝之弟王東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出售王東輝土地持分一事本來是由伊負責處理,因為當時伊調查結果,王東輝人在美國,沒有辦法聯絡上,楊清儀說伊是王東輝的兄弟,可以先幫他處理,拿到的錢先託管,以後再交給王東輝,伊想這樣也可以,所以代為處理王東輝土地持分。其有簽過協議書給楊清儀,並收到兩張支票,交給王東華存入帳戶,後來王乃一回來找伊,有告訴王乃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參以證人即王東輝之弟王東華亦證稱伊確在協議書簽名(同卷第125頁反面),及上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 王頂 合法繼承人,全體同意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7地號王東輝合法繼承應繼分,同意售於楊清儀先生,其以後辦理王東輝應繼分部由立協議書負責提供所有資料及手續,若有任何糾葛由立協議書人負責理直。」(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楊添源之父楊清儀於76年間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洽談合建事宜時,因王東輝、王東華無法覓得王東輝,遂於76年10月9日出具協議書,將王東輝就系爭土地得繼承之部分(當時尚未辦理被繼承人王頂之繼承登記),以3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楊清儀,並收受面額各為5萬元、31萬元之支票(亦已兌現)等情,堪予認定。
⑵原告王乃一於77年4月8日寄發台南卅七支局第216號存證信
函予楊添源,內容略以:其為王東勝之哥哥(即王東輝)之長子,關於王東勝與楊添源接洽買賣祖產一事,過程細節均不知詳情,如要處理王頂之遺產,其應有參與權,並記載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稽(同卷第57頁),可證原告王乃一至少自77年4月起即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楊清儀合建之情,且為原告不爭執(同卷第315頁)。
⑶關於原告王乃一是否與楊清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節,證
人楊添源證稱:大部分與地主簽約之事項伊均未負責,但楊清儀與其中一、二位地主簽約時,叫伊一起去。開給地主的票都是伊開的,印象中有開過票給王乃一。因為王東勝、王東華說王東輝已經死亡,所以王東輝的兒子王乃一於78年出面後,再與楊清儀簽一次約。楊清儀與王乃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在場(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7-
138頁,與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560號卷第179-182頁相同),楊清儀說這些地主要來簽約,叫伊先將契約寫好,所以該份契約上之內容,除了見證人欄、買主、賣主後方的簽名是由在場人本人簽的以外,其他都是伊寫的。契約書下方「0000000王乃一」是王乃一寫的,是他在台北的電話,左下方「(00)0000000」是伊寫的,是王乃一台南的電話,而收據(庭呈收據原本,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9頁,與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560號卷第183頁相同)除「王乃一」的簽名由王乃一當場親簽外,其他亦是伊寫的。王乃一是王東輝的繼承人,是幫其他繼承人來簽約,伊非常確定他當天還有拿其他繼承人出具的委託書及很多證明文件,但伊現在不記得有哪些文件,委託書在何處找不到。當天簽約時王乃一的叔叔都在場,伊確定王乃一有跟楊清儀簽約,15萬元支票是王乃一拿去的,後來也有兌現。簽約付款後王乃一說要過戶,楊清儀叫伊再開一張15萬元的支票以支付買賣尾款。伊有問楊清儀,所有權尚未過戶,產權尚未清楚,怎麼可以拿尾款。但楊清儀說王乃一住台南很遠,會盡快辦好,伊就開一張15萬元的支票給楊清儀,後來也兌現。王乃一簽約時拿15萬元支票已經記載在契約書上,沒有另外簽收據,第二次拿15萬元支票時才簽收據。之後楊清儀一直催王乃一,但王乃一一直推託,只辦王東輝死亡登記,其他什麼都沒有辦。王東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附在買賣契約書後面,一直由伊持有,曾將相關資料交給王乃一去辦繼承登記,王乃一一直沒有辦,後來僅返還該份土地所有權狀(庭呈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8頁)等語(同卷第121-123頁),及證人王東勝證稱:王乃一找伊時,始知王東輝已經過世,因王乃一是王東輝的兒子,伊認由王乃一處理就可以,之後即由王乃一直接與楊清儀接洽買賣土地事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欄「王東勝」為伊親簽,簽約當天王東華、楊清儀及王乃一都有去等語(同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
證人王東華亦證稱:關於出售王東輝土地持分一事是王乃一在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欄「王東華」為伊親簽,有簽名的人當天應該都有到等語(同卷第125頁至同頁反面)。由證人楊添源、王東勝、王東華上開證言,參以78年4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賣方為原告王乃一,不動產標示載明「臺北市○○區○○段貳小段447地號王東輝所有權全部」,並註記「70.4.29收到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5862-0支票號碼E0000000乙張面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等文字,及收據、支票存根等文件(同卷第138-142頁),楊清儀並持有王東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78年4月7日)原本等情,足認原告王乃一出面主張權利後,即由其與楊清儀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於78年4月29日與楊清儀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0萬元將王東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楊清儀,雙方當場親自簽名,並以證人王東輝、王東華為見證人,亦親自簽名,原告王乃一除交付王東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委託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予楊清儀外,更當場收受面額15萬元支票作為部分價金,並於78年9月6日收受面額15萬元支票作為尾款。
⑷原告雖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辯稱原告王乃一從
未見過楊清儀,該契約書上「王乃一」之簽名非原告王乃一簽寫,契約書乃遭偽造云云。經查,依原告於98年4月24日出具之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之不動產標示載明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在內(見本院卷第363頁),足認王東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理應係由原告保管,惟該發狀日期78年4月7日之權狀原本現竟由楊清儀持有中,而由證人楊添源攜帶到庭,顯見證人楊添源關於該權狀原本係由原告王乃一於簽約時提出,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等語屬實。又王東輝、王東華均為原告王乃一之叔父,二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既在場見證,堪認與楊清儀簽訂上開契約之人確為原告王乃一本人無疑。復查,原告王乃一於77年4月8日存證信函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王乃一在台南之電話號碼相同,存證信函地址記載台南市○○街○○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記載台北市○○區○○○路○○○○號2樓。倘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遭偽造,則以王東輝、王東華均與原告王乃一無往來,甚至無法連絡,在場人大可以楊清儀持有之存證信函所載資料照錄即可,何須畫蛇添足,加註原告王乃一台北之地址、電話?況經以肉眼就上開原告不爭為原告王乃一寄發之存證信函寄件人下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下方、收據左側等「王乃一」簽名互核結果,不論字形、筆順、筆觸等均相仿,應屬同一人之筆跡,原告辯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遭偽造云云,洵無足取。至楊清儀簽約付款後未積極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亦僅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執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偽造之論據,亦屬無稽。是被告關於原告王乃一與楊清儀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抗辯,堪信為真。
⒉原告王乃一與楊清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及於其餘原告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否認原告王乃一代理其餘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主張縱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原告王乃一所簽訂,原告王乃一亦未經其他繼承人授權,該無權處分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其餘原告云云。經查,依證人王東勝證稱:後來王溫罔市回國來找伊,伊領出現金36萬元交給王溫罔市,王溫罔市另外拿了一些現金還伊,說是要補貼伊處理父親(王頂)後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及證人王東華證稱:直到王東輝太太從美國帶著王東輝的骨灰回來向伊借錢,才知道王東輝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可知原告王溫罔市於王東勝、王東華出具協議書並取得價金36萬元後,不僅自美返台與王東勝、王東華見面,更自王東勝處受領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36萬元,顯見原告王溫罔市亦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之事,並非如其所主張,遲至98年間始知悉上情。又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所得之財產,依台灣民間習俗,由長子代為處理繼承財產,恆屬常情,原告王乃一於王東輝72年10月10日死亡將近
6年後,仍得於78年4月29日與楊清儀簽約時提出原告王溫罔市等6人之委任書及相關文件,及表彰所有權人地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而原告王溫罔市為原告王麗真、王麗卿、王麗美、王麗敏、王麗琪之母,其於王東勝、王東華告知原告王乃一已自楊清儀處受領出售王東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36萬元價金之情後,更自美返台拿取,足認原告王溫罔市、王麗真、王麗卿、王麗美、王麗敏、王麗琪就其等共同繼承王東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應已授與代理權予原告王乃一代理與楊清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⑵次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僅有原告王乃一之簽名,但契
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王東輝所有權全部」,且依證人楊添源前述證言可知,原告王乃一與楊清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除提出王東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外,並提出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王溫罔市、王麗真、王麗卿、王麗美、王麗敏、王麗琪等6人出具之委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足認原告王乃一係以其餘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自居,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僅由原告王乃一代表出名,此為原告王乃一與楊清儀雙方簽約時所明知,原告王乃一與原告王溫罔市等6人間應成立隱名代理,其以自己及代理原告王溫罔市等6人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自應直接對被代理人之本人即原告王溫罔市等6人發生效力。另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行為僅限物權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原告主張原告王乃一未經其餘原告授權,及原告王乃一與楊清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無權處分,應屬無效,效力不及於其餘原告云云,均屬無稽,無足憑取。
⒊按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之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占有
之正當權源,若買受人再將買賣標的出賣、出租或借用第三人時,由於買受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據此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故第三人亦得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學說上稱為占有連鎖。查,原告業將其等自王東輝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出售予楊清儀,已如前述,楊清儀得向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甚明確。則楊清儀既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而被告基於向楊清儀或楊添源,或輾轉自前手購得,或自法院拍賣而購得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亦得主張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占有連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自屬有權占有。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而為使用,依本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構成無權占有,亦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足資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為前提。惟被告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㈢又被告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一所示94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暨附表二所示自99年6月1日起,均按系爭土地9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5900元,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附表一】99年7月23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編│被告│應拆除之建物│每年應給付相當於│五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號│││租金之使用利益│之使用利益│├─┼────┼────────┼────────┼──────────┤│1│曾連珠│臺北市○○街432│4,900元│24,498元││2│曾進忠│巷134號1樓│││├─┼────┼────────┼────────┼──────────┤│3│翁啟彰│臺北市○○街432│4,900元│24,498元││││巷134號2樓│││├─┼────┼────────┼────────┼──────────┤│4│謝明德│臺北市○○街432│4,900元│24,498元││││巷134號3│││├─┼────┼────────┼────────┼──────────┤│5│謝榮生│臺北市○○街432│4,900元│24,498元││││巷134號4樓│││├─┼────┼────────┼────────┼──────────┤│6│曹文龍│臺北市○○街432│4,900元│24,498元││││巷134號5樓│││├─┼────┼────────┼────────┼──────────┤│7│嚴昱媜│臺北市○○街432│3,657元│18,286元││││巷136號1樓│││├─┼────┼────────┼────────┼──────────┤│8│胡月鶴│臺北市○○街432│3,657元│18,286元││││巷136號2樓│││├─┼────┼────────┼────────┼──────────┤│9│林潔(原│臺北市○○街432│3,657元│18,286元│││名:林秋│巷136號3樓│││││鑾)││││├─┼────┼────────┼────────┼──────────┤│10│謝順英│臺北市○○街432│3,657元│18,286元││││巷136號4樓│││├─┼────┼────────┼────────┼──────────┤│11│鄭欽元│臺北市○○街432│3,657元│18,286元││││巷136號5樓│││├─┼────┼────────┼────────┼──────────┤│12│李秀雲│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13│胡星雯│巷136號1樓││││14│胡瑞宇│││││15│胡凱鈞││││├─┼────┼────────┼────────┼──────────┤│16│洪志誠│臺北市○○街432│9,579元│47,894元││││巷138號2樓││││││臺北市○○街432││││││巷140號2樓│││├─┼────┼────────┼────────┼──────────┤│17│曾慧金│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38號3樓│││├─┼────┼────────┼────────┼──────────┤│18│林美玉│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38號4樓│││├─┼────┼────────┼────────┼──────────┤│19│張猶毅│臺北市○○街432│14,353元│71,764元││││巷138號5樓││││││臺北市○○街432││││││巷140號5樓││││││臺北市○○街432││││││巷144號5樓│││├─┼────┼────────┼────────┼──────────┤│20│李俊明│臺北市○○街432│4,805元│24,024元││││巷140號1樓│││├─┼────┼────────┼────────┼──────────┤│21│陳得成│臺北市○○街432│4,805元│24,024元││││巷140號3樓│││├─┼────┼────────┼────────┼──────────┤│22│謝馨玉│臺北市○○街432│4,805元│24,024元││││巷140號4樓│││├─┼────┼────────┼────────┼──────────┤│23│王吳素珍│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2號1樓│││├─┼────┼────────┼────────┼──────────┤│24│黃櫻東│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2號2樓│││├─┼────┼────────┼────────┼──────────┤│25│孫靜嫻│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2號3樓│││├─┼────┼────────┼────────┼──────────┤│26│劉麗鳳│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2號4樓│││├─┼────┼────────┼────────┼──────────┤│27│林婉茹│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2號5樓│││├─┼────┼────────┼────────┼──────────┤│28│盧梅娟│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4號1樓│││├─┼────┼────────┼────────┼──────────┤│29│紀志明│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4號2樓│││├─┼────┼────────┼────────┼──────────┤│30│馬鳳勤│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4號3樓│││├─┼────┼────────┼────────┼──────────┤│31│林怡利│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4號4樓│││├─┼────┼────────┼────────┼──────────┤│32│劉雲真│臺北市○○街432│1,548元│7,739元││││巷146號1樓│││├─┼────┼────────┼────────┼──────────┤│33│林聰智│臺北市○○街432│1,548元│7,739元││││巷146號2樓│││├─┼────┼────────┼────────┼──────────┤│34│ 卓孟如 │臺北市○○街432│1,548元│7,739元││││巷146號3樓│││├─┼────┼────────┼────────┼──────────┤│35│宋春香│臺北市○○街432│1,548元│7,739元││││巷146號4樓│││├─┼────┼────────┼────────┼──────────┤│36│王文鎮│臺北市○○街432│1,548元│7,739元││││巷146號5樓│││├─┼────┼────────┼────────┼──────────┤│37│ 張陳杏鑾 │臺北市○○街432│5,093元│25,466元││││巷148號1樓│││├─┼────┼────────┼────────┼──────────┤│38│朱莉霞│臺北市○○街432│5,093元│25,466元││││巷148號2樓│││├─┼────┼────────┼────────┼──────────┤│39│朱梅霞│臺北市○○街432│5,093元│25,466元││││巷148號3樓│││├─┼────┼────────┼────────┼──────────┤│40│林君菡│臺北市○○街432│5,093元│25,466元││││巷148號4樓│││├─┼────┼────────┼────────┼──────────┤│41│ 林金蔥 │臺北市○○街432│5,093元│25,466元││││巷148號5樓│││├─┼────┼────────┼────────┼──────────┤│42│陳志昂│臺北市○○街432│4,621元│23,106元││││巷150號1樓│││├─┼────┼────────┼────────┼──────────┤│43│吳昭煌│臺北市○○街432│4,621元│23,106元││││巷150號2樓│││├─┼────┼────────┼────────┼──────────┤│44│蔡錦蘭│臺北市○○街432│4,621元│23,106元││││巷150號3樓│││├─┼────┼────────┼────────┼──────────┤│45│曹惠明│臺北市○○街432│4,621元│23,106元││││巷150號4樓│││├─┼────┼────────┼────────┼──────────┤│46│陳寶蓮│臺北市○○街432│4,621元│23,106元││││巷150號5樓│││├─┼────┼────────┼────────┼──────────┤│47│鄒金菊│臺北市○○街432│2,889元│14,447元││││巷152號1樓│││├─┼────┼────────┼────────┼──────────┤│48│華丹萍│臺北市○○街432│2,889元│14,447元││││巷152號2樓│││├─┼────┼────────┼────────┼──────────┤│49│邱陳麗嬌│臺北市○○街432│2,889元│14,447元││││巷152號3樓│││├─┼────┼────────┼────────┼──────────┤│50│孔維禛│臺北市○○街432│2,889元│14,447元││││巷152號4樓│││├─┼────┼────────┼────────┼──────────┤│51│ 仁士英 │臺北市○○街432│2,889元│14,447元││││巷152號5樓│││└─┴────┴────────┴────────┴──────────┘【附表二】101年4月9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編│││每年應給付相當於│五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號│被告│應拆除之建物│租金之使用利益│之使用利益│├─┼────┼────────┼────────┼──────────┤│1│曾連珠│臺北市○○街432│4,900元│24,498元││2│曾進忠│巷134號1樓│││├─┼────┼────────┼────────┼──────────┤│3│翁啟彰│臺北市○○街432│4,900元│24,498元││││巷134號2樓│││├─┼────┼────────┼────────┼──────────┤│4│謝明德│臺北市○○街432│4,900元│24,498元││││巷134號3│││├─┼────┼────────┼────────┼──────────┤│5│謝榮生│臺北市○○街432│4,900元│24,498元││││巷134號4樓│││├─┼────┼────────┼────────┼──────────┤│6│曹文龍│臺北市○○街432│4,900元│24,498元││││巷134號5樓│││├─┼────┼────────┼────────┼──────────┤│7│嚴昱媜│臺北市○○街432│3,539元│17,963元││││巷136號1樓│││├─┼────┼────────┼────────┼──────────┤│8│胡月鶴│臺北市○○街432│3,539元│17,963元││││巷136號2樓│││├─┼────┼────────┼────────┼──────────┤│9│林潔(原│臺北市○○街432│3,539元│17,963元│││名:林秋│巷136號3樓│││││鑾)││││├─┼────┼────────┼────────┼──────────┤│10│謝順英│臺北市○○街432│3,539元│17,963元││││巷136號4樓│││├─┼────┼────────┼────────┼──────────┤│11│鄭欽元│臺北市○○街432│3,539元│17,963元││││巷136號5樓│││├─┼────┼────────┼────────┼──────────┤│12│李秀雲│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13│胡星雯│巷136號1樓││││14│胡瑞宇│││││15│胡凱鈞││││├─┼────┼────────┼────────┼──────────┤│16│洪志誠│臺北市○○街432│9,579元│47,894元││││巷138號2樓││││││臺北市○○街432││││││巷140號2樓│││├─┼────┼────────┼────────┼──────────┤│17│曾慧金│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38號3樓│││├─┼────┼────────┼────────┼──────────┤│18│林美玉│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38號4樓│││├─┼────┼────────┼────────┼──────────┤│19│張猶毅│臺北市○○街432│14,353元│71,764元││││巷138號5樓││││││臺北市○○街432││││││巷140號5樓││││││臺北市○○街432││││││巷144號5樓│││├─┼────┼────────┼────────┼──────────┤│20│李俊明│臺北市○○街432│4,805元│24,024元││││巷140號1樓│││├─┼────┼────────┼────────┼──────────┤│21│陳得成│臺北市○○街432│4,805元│24,024元││││巷140號3樓│││├─┼────┼────────┼────────┼──────────┤│22│謝馨玉│臺北市○○街432│4,805元│24,024元││││巷140號4樓│││├─┼────┼────────┼────────┼──────────┤│23│王吳素珍│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2號1樓│││├─┼────┼────────┼────────┼──────────┤│24│黃櫻東│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2號2樓│││├─┼────┼────────┼────────┼──────────┤│25│孫靜嫻│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2號3樓│││├─┼────┼────────┼────────┼──────────┤│26│劉麗鳳│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2號4樓│││├─┼────┼────────┼────────┼──────────┤│27│林婉茹│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2號5樓│││├─┼────┼────────┼────────┼──────────┤│28│盧梅娟│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4號1樓│││├─┼────┼────────┼────────┼──────────┤│29│紀志明│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4號2樓│││├─┼────┼────────┼────────┼──────────┤│30│馬鳳勤│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4號3樓│││├─┼────┼────────┼────────┼──────────┤│31│林怡利│臺北市○○街432│4,774元│23,870元││││巷144號4樓│││├─┼────┼────────┼────────┼──────────┤│32│劉雲真│臺北市○○街432│2,075元│10,373元││││巷146號1樓│││├─┼────┼────────┼────────┼──────────┤│33│林聰智│臺北市○○街432│2,075元│10,373元││││巷146號2樓│││├─┼────┼────────┼────────┼──────────┤│34│卓孟如│臺北市○○街432│2,075元│10,373元││││巷146號3樓│││├─┼────┼────────┼────────┼──────────┤│35│宋春香│臺北市○○街432│2,075元│10,373元││││巷146號4樓│││├─┼────┼────────┼────────┼──────────┤│36│王文鎮│臺北市○○街432│2,075元│10,373元││││巷146號5樓│││├─┼────┼────────┼────────┼──────────┤│37│張陳杏鑾│臺北市○○街432│5,093元│25,466元││││巷148號1樓│││├─┼────┼────────┼────────┼──────────┤│38│朱莉霞│臺北市○○街432│5,093元│25,466元││││巷148號2樓│││├─┼────┼────────┼────────┼──────────┤│39│朱梅霞│臺北市○○街432│5,093元│25,466元││││巷148號3樓│││├─┼────┼────────┼────────┼──────────┤│40│林君菡│臺北市○○街432│5,093元│25,466元││││巷148號4樓│││├─┼────┼────────┼────────┼──────────┤│41│林金蔥│臺北市○○街432│5,093元│25,466元││││巷148號5樓│││├─┼────┼────────┼────────┼──────────┤│42│陳志昂│臺北市○○街432│4,301元│21,505元││││巷150號1樓│││├─┼────┼────────┼────────┼──────────┤│43│吳昭煌│臺北市○○街432│4,301元│21,505元││││巷150號2樓│││├─┼────┼────────┼────────┼──────────┤│44│蔡錦蘭│臺北市○○街432│4,301元│21,505元││││巷150號3樓│││├─┼────┼────────┼────────┼──────────┤│45│曹惠明│臺北市○○街432│4,301元│21,505元││││巷150號4樓│││├─┼────┼────────┼────────┼──────────┤│46│陳寶蓮│臺北市○○街432│4,301元│21,505元││││巷150號5樓│││├─┼────┼────────┼────────┼──────────┤│47│鄒金菊│臺北市○○街432│2,935元│14,674元││││巷152號1樓│││├─┼────┼────────┼────────┼──────────┤│48│華丹萍│臺北市○○街432│2,935元│14,674元││││巷152號2樓│││├─┼────┼────────┼────────┼──────────┤│49│邱陳麗嬌│臺北市○○街432│2,935元│14,674元││││巷152號3樓│││├─┼────┼────────┼────────┼──────────┤│50│孔維禛│臺北市○○街432│2,935元│14,674元││││巷152號4樓│││├─┼────┼────────┼────────┼──────────┤│51│仁士英│臺北市○○街432│2,935元│14,674元││││巷152號5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