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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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金字第20號原告 劉永幹
孫洪業 盧秀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 林雅君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複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被告 劉又誠 原名 劉恩齊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陳志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被告新加坡商 瑞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成康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蕭秀玲 律師 蔡佳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雅君、劉又誠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永幹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原告孫洪業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原告盧秀霓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林雅君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劉又誠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雅君、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永幹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原告孫洪業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原告盧秀霓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林雅君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雅君、劉又誠、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由原告劉永幹、孫洪業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盧秀霓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劉永幹、孫洪業、盧秀霓分別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新臺幣伍佰萬元、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雅君、劉又誠、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劉永幹、孫洪業及盧秀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安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董成康,有其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97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至83頁);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期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史綱 ,嗣變更為楊俊宏,亦有經濟部民國99年9月9日經授商字第09901206610號函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8至284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雖以其於95年2月14日始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證券商及期貨商業務,並未於原告所指稱94年2月至95年2月之詐騙期間內在我國從事營業活動,亦從未僱用被告劉又誠(原名劉恩齊,下稱劉又誠),又劉又誠係吸引原告至富邦期貨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並非為其執行職務為由,抗辯原告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其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於95年2月14日經經濟部認許,且經
核准設立台北分公司,固據其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2588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1頁、第96至99頁),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明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顯然已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是不論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在原告所指稱自93年3月起之被害期間是否已經認許及核准設立台北分公司,仍非不得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
㈡劉又誠原受僱於訴外人英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
司(下稱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5年3月14日遭該公司解雇,而該公司之業務於95年4月1日為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所承受等情,雖亦有卷附名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僱傭契約及員工工作規則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第100頁,本院卷㈠第38至48頁),但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與英商瑞銀證券公司於94年10月29日即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22頁),並旋即於94年11月28日聯名對客戶發出「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業務將由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在台北新設之分公司接手」之通知,且於該聯名信中表明「本次買賣完成後,原於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任職之員工將會受雇於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台北分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不僅買賣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業務之契約成立,甚因前揭聯名信函之送達,而使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之客戶產生原受僱於該公司之員工已改為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提供勞務之認知。至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是否解僱劉又誠,又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是否留用或另行聘僱劉又誠,既非原告所能即知,因此,自前開形式觀之,原告認原受僱於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之劉又誠已為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提供勞務,進而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法所不許(至其請求有無理由,則如後述)。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以認許、核准設立台北分公司及承受業務之時點,其從未僱用劉又誠之詞,辯稱本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予裁定駁回云云,非有理由,並不可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如下聲明之變更、追加:
㈠起訴時,求為判決(見附民卷第1至2頁、第8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永幹(下稱劉永幹)1919萬1715元
,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秀霓(下稱盧秀霓)3344萬95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洪業(下稱孫洪業)2052萬5247元
,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98年5月20日具狀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
其係依民法第188條及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賠償。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對原告所為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4頁)。
㈢98年6月5日具狀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雅君(下稱林雅君)、富邦期貨公司連帶賠償。林雅君、富邦期貨公司就此項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反面)。
㈣99年12月20日變更第2項聲明為(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2頁):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盧秀霓2655萬9905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21頁正反面)。
㈤100年12月13日再將第1至3項聲明改為(見本院卷㈢第58至59頁):
⒈富邦期貨公司、林雅君應連帶給付劉永幹1919萬1785元、盧
秀霓2655萬9905元及孫洪業2052萬5247元,暨各自94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劉又誠應連帶給付劉永幹1919萬
1785元、盧秀霓2655萬9905元及孫洪業2052萬5247元,暨各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並確認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305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76頁、第88頁)。
富邦期貨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以言詞為不同意原告追加此項請求權基礎之陳述,而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亦以原告逾時提出此項請求權基礎,就追加部分復未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說明及舉證等理由,表達不同意追加請求權之意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0頁反面)。惟富邦期貨公司及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亦就民法第28條之請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217頁反面、第218頁、第228頁、第230至232頁),故應認原告就民法第28條所為之追加已經富邦期貨公司及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之本案言詞辯論。
㈥原告既於100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確定本件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見本院卷㈢第200頁正反面),是本件以各該請求為審理之範圍。
四、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劉永幹、盧秀霓及孫洪業起訴主張:㈠林雅君原為富邦期貨公司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委託下單買
賣期貨商品,而劉又誠為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之研究員,為賺取大量期貨交易之手續費,由劉又誠自93年3月起,以林雅君所製作買空與賣空賺取「套利差價」之誇大偏頗投資訊息及書面資料,向劉永幹推介金融商品,並允諾若參與投資,每年有8%至10%之獲利空間,致劉永幹誤信該金融商品性質上類似基金,有穩定之收益,而由劉又誠於94年2月25日持開戶資料至劉永幹之公司辦理開戶手續;孫洪業、盧秀霓則分別為劉永幹之朋友、配偶,劉又誠對其等提出套價差(spread)與套利資料推銷,孫洪業、盧秀霓因而相繼於於94年5月3日、同年10月28日透過劉又誠辦理富邦期貨之開戶手續。之後,再依劉又誠之指示匯付保證金,劉永幹於94年3月至94年11月期間共存入4024萬元(94年11月11日轉出1800萬元至保證金專戶(0000-0000-0000號),孫洪業亦先後於94年5月9日、7月6日及9月26日存入保證金專戶(0000-0000-0000號)1500萬元、900萬元及500萬元,盧秀霓復於開戶當日存入保證金專戶(0000-0000-0000)6000萬元,惟林雅君竟利用富邦期貨公司之管控疏失取得上網交易密碼、偽造及變造伊等之住址,致伊等未能收受對帳單而無從知悉投資情形,截至95年2月為止,始查知劉永幹、孫洪業及盧秀霓前開保證金專戶僅餘304萬8215元、847萬4753元及3344萬0095元,伊等三人因此分別損失1919萬1785元、2052萬5247元及2655萬9905元。
㈡林雅君之行為不僅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2項
之罪,林雅君與劉又誠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6條及第112條處罰,劉又誠擅自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另構成期貨交易法第82條之違反,亦應依該法第112條予以處罰,渠等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之責。富邦期貨公司既為林雅君之受僱人,不僅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處以罰鍰,復因林雅君之上開行為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應依該法第1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英商瑞銀證券公司,僅為證券經紀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派理財人員劉又誠向伊等為財富管理之顧問,並兜售瑞士銀行所屬旗下之金融商品,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6條規定處罰,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責。雖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已撤回認許且清算完結,但英商瑞銀證券公司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於西元2005年11月28日共同聯名致函其等之客戶,其等實為同一上法人人格,且因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形式上透過交易購入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除特定之資產及負債外),基於概括承受之債務承擔性質,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對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應負之債務,亦同負其責。況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就劉又誠之侵權行為,仍應負僱用人之責。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富邦期貨公司、林雅君應連帶給付劉永幹1919萬1785元、盧
秀霓2655萬9905元,及孫洪業2052萬5247元,暨各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劉又誠應連帶給付劉永幹1919萬17
85元、盧秀霓2655萬9905元,及孫洪業2052萬5247元,暨各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林雅君:
⒈伊雖提供包含「價差套利」及「EXCEL統計表」予對期貨商
品有興趣之劉又誠參考,惟未要求或指示劉又誠將該等文件提供予類如原告之其他客戶。又關於「價差套利」僅係一般期貨交易既存之交易模式,且為富邦期貨公司所承作之其一交易,依電腦程式可供判斷「價差套利」交易之進出場時點之說明,而「EXCEL統計表」則係依據過去交易紀錄之統計內容,一般期貨公司網頁亦有相關之計算式,並無任何保證將來投資獲利之字眼,並無涉及所謂誇大或偏頗之宣傳。又盧秀霓及孫洪業於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時均未收受前揭文件,自無被傳遞不實資訊(例如保證獲利)甚或被詐欺之可能。且原告自開戶起至購買富邦期貨商品,係由劉又誠一人辦理完成,且係依劉又誠指示而匯款,顯見伊未與原告接觸並從事商品解說,自無與劉又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⒉伊早於94年6月間即向劉又誠表示不願繼續進行期貨買賣,
但由於原告之被授權人劉又誠指示伊繼續為之,伊始依之繼續下單,其後雖因投資失利而致虧損,但絕非伊之本意,更無藉由代原告下單買賣而達到所謂持續賺取獎金之目的。至期貨交易之手續費,乃原告依約應對富邦期貨公司負擔之投資成本,縱認原告認為不應被扣取手續費,應屬其與富邦期貨公司間之履約爭議。又期貨交易本具有高度風險,投資遭遇損失本屬常見,不論係原告自行操作或委由他人代為操作皆然。原告所簽屬開戶文件之風險預告書既明確標示期貨交易所具有之高度風險性,當係經過審慎考量後,願意承受高度風險而開戶投資本件期貨商品,不能因事後遭逢虧損即反指本件係所謂「保證獲利」商品。再者,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並未見舉證,縱有損害,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保護範圍,且依一般之經驗事實觀察,授權他人操作買賣期貨未必即導致虧損,因此依原告所委任之劉又誠指示,代為下單買賣期貨之行為,與原告所稱之虧損結果間,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命伊負擔賠償責任之理。
⒊本件既係原告自願參與並願意承擔之投資風險,孫洪業收到
富邦期貨公司寄送之月對帳單,已知其投資帳戶之損益狀況,卻未與其所委任之劉又誠討論更改投資策略,甚或採取停止投資、贖回等停損手段,則原告對其事後所遭受帳戶虧損等結果之發生當與有過失,是縱令伊應賠償,亦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酌減或免除伊之責任。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該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又誠辯稱:
⒈伊因職務關係而認識劉永幹,並依其詢問投資管道而介紹期
貨交易投資,並交付「價差套利」等文宣,但富邦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帳戶開戶文件(包括風險預告書、電子交易帳戶委託買賣之風險預告書暨使用同意書等)皆係林雅君交由原告簽署。伊除告知營業員為林雅君外,並以口頭告知原告從事期貨交易可能之風險。伊僅為居中介紹之角色,未曾對為獲利之保證,復未向原告招攬存錢。
⒉伊並不知悉「價差套利」等文宣係林雅君個人所製作,對於
林雅君是否為未經授權之期貨交易,是否偽造對帳單、買賣報告書、變更原告通訊地址等亦不知情,難有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⒊倘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於開立期貨交易
帳戶之前已詳閱開戶申請書,且經伊告知相關風險,原告猶全權委託營業員代為操作,未有適當之監督,使林雅君有機會擅為地址之變更及製作不實之對帳單,原告對投資虧損之發生、擴大,顯與有過失。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辯稱:
⒈原告既全權委任劉又誠處理期貨交易事宜,再由劉又誠全權
委託林雅君代為操作,自應承擔一切風險及損益,是縱劉又誠處理受託事務有何逾越或背信之行為,亦係原告與劉又誠間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況保證金專戶係期貨交易人利用匯入金額從事高風險之期貨交易,應由期貨交易人自行決定所投入金額、標的及進出場時間,不得全權由業務員代為操作,劉又誠與林雅君從事代客操作之行為,實係違背法令之行為,不僅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所稱之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⒉伊縱應負僱用人責任,惟孫洪業收到對帳單後既未對其上顯
示之虧損交易提出質疑,亦未向伊查證,另一方面又持續入金,劉永幹亦自陳其出金1800萬元時已發現帳戶虧損,卻未告知其配偶盧秀霓及友人孫洪業,也未向伊反應,其怠於通知或刻意隱瞞此一事實,均係損害發生及持續擴大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實不得要求伊負全部損害之責。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辯稱:
⒈劉永幹為上櫃公司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
董事長,與其妻盧秀霓均為瑞士銀行財富管理部門客戶,經由瑞士銀行之轉介而於94年10月7日至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然劉永幹於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前,早已至富邦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且孫洪業與盧秀霓均係由劉永幹介紹予劉又誠而於富邦期貨公司開戶,可見原告均非因在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開戶始認識劉又誠,進而受騙至富邦期貨公司開戶從事期貨投資。又原告所提瑞銀財富管理等文宣僅部分為瑞士銀行財富管理部門之簡介,其餘文宣復清楚顯示「匯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戶名: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應不致令人誤會劉又誠提供該等資料係為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執行職務。原告所稱之被侵害行為,顯非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盡其注意義務所能知悉及監督,自無從請求該公司與劉又誠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伊雖於95年4月1日受讓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但
僅承受英商瑞銀證券臺灣分公司於該等契約下之權利義務(包括違約責任),且伊於95年2月14日始獲經濟部認許及核准設立台北分公司,在此之前,並未於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及雇用人員推銷金融商品執行相關業務,且劉又誠不在留任人員之列,亦未獲伊之僱用,伊對劉又誠之行為自無庸負責。又金管會固曾於95年6月12日通知伊解除劉又誠之職務,惟 伊旋 將上情呈報,金管會裁處書亦僅認定劉又誠於交易時間內在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之辦公室交付富邦期貨公司之開戶資料予盧秀霓,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足徵劉又誠之行為與伊無涉。況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與伊之法人格各自獨立,且該公司於95年4月13日撤回認許及清算完結,劉又誠任職於該公司期間之行為,自與伊無關。再即使伊承受之範圍包括侵權責任,惟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無庸與劉又誠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無應由伊承受之可言。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劉永幹、孫洪業、盧秀霓分別於94年2月25日、5月3日及5月
9日向富邦期貨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但劉永幹、孫洪業之「電子交易帳戶委託買賣之風險預告書暨使用同意書」之下單密碼、劉永幹之資料變更/印鑑更新/註銷帳戶申請書上之通訊地址(原資料及新資料)均非開戶名義人填載,而孫洪業及盧秀霓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上通訊地址非其二人所填載,孫洪業及盧秀霓開戶詢證回函上聲明人「孫洪業」「盧秀霓」亦非其二人所簽署。有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開戶資料資格聲明書暨開戶申請書、電子交易帳戶委託買賣之風險預告書暨使用同意書、開戶確認書、資料變更/印鑑更新/註銷帳戶、開戶詢證回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可稽(見附民卷第33至53頁,本院卷㈡第78頁,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及卷㈢第63至64頁原告之陳述)。
㈡劉永幹、孫洪業、盧秀霓自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起至94年11月
之期間內,陸續匯款至上開期貨保證金專戶(明細如本院卷㈢第259頁),林雅君於斯時為富邦期貨公司之受僱人,並為本件期貨交易期間之業務員,而劉又誠則於93年7月16日至95年3月14日之期間,受僱於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
⒈劉永幹於94年3月存款1500萬元至其所開立期貨保證金專戶
,至94年11月止,共存入4024萬元,除94年11月11日轉出1800萬元,於95年2月時,該保證金專戶之餘額為304萬8215元,差額為1919萬1785元(見本院卷㈢第259至第271頁)。
⒉孫洪業自開戶起至95年2月止,陸續匯款至所開立期貨保證
金專戶,金額共計2900萬元,截至95年2月止,該保證金專戶餘額為847萬4753元,差額2052萬5247元(見本院卷㈢第274至280頁)。
⒊盧秀霓於開戶當日即匯入6000萬元至其所開立期貨保證金專
戶,截至95年2月止,該保證金專戶餘額為3344萬0095元,差額2655萬9905元(見本院卷㈢第272至273頁)。
㈢劉永幹、盧秀霓自94年10月7日向英商瑞銀證券公司台灣分
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之時起至95年11月10日申請註銷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之期間,僅於94年10月24日及25日委託賣出育富電股票;孫洪業則從未在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或被告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契約及開戶契約補充條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更名或解約或變更資料可稽(見審金卷第49至57頁)。
㈣金管會於95年5月3日以林雅君於任職富邦期貨公司期間之93
年4月至95年1間,從事代客操作、製作不實之對帳報表及公司對帳單予客戶等事由,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命令富邦期貨公司解除林雅君之職務,及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富邦期貨公司處以罰鍰及停止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業務3個月之處分。有金管證七罰字第0950002197號裁處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59頁)。
㈤金管會繼於95年5月12日以劉又誠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命令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予以解除職務;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則於95年6月22日函覆:英商瑞銀證券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3月14日即將劉又誠解雇,95年4月1日受讓該公司之相關業務時亦未將劉又誠予以留用等語。有金管證二字第0950002826號裁處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台北公司函文可稽(見附民卷第102至105頁)。
㈥林雅君、劉又誠及富邦期貨公司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案列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其等提起上訴後,富邦期貨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之審理期日前撤回上訴,林雅君、劉又誠則經高院刑事庭判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
四、原告主張林雅君及劉又誠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不得為誇大、偏頗之宣傳,亦不得為獲利之保證,卻招攬其等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林雅君及劉又誠負擔共同侵權責任,請求富邦期貨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分別與林雅君、劉又誠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林雅君及劉又誠應否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輕或免除林雅君及劉又誠之賠償責任?㈢富邦期貨公司及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應否分別與林雅君及劉又誠負連帶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林雅君及劉又誠應否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雖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足參,惟同條項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至於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是縱認原告因所遭受之財產上不利益係屬純粹上之經濟損失,而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但原告起訴時既一併主張另二種之侵權類型,本件自應接續審究林雅君及劉又誠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
林雅君及劉又誠以原告之損害為純粹上經濟損失之詞,抗辯其等毋庸負擔侵權責任,即非可採。
⒉次按期貨商為行紀之中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
執行客戶委託下單之業務。期貨商受客戶委託下單交易,隨每筆交易抽取固定比例之手續費,交易數越多,期貨商獲利越豐。期貨市場之投資者則憑藉對於未來標的物價格之預測,以持有多空之部位獲取報酬。期貨商與投資者獲利之基礎不一致,期貨商知悉投資者委託買賣資訊,即易導致利益衝突之行為。故期貨交易法第73條規定,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例如期貨交易法第82條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外,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亦不得為期貨交易人進行非必要之交易。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65條第11款,及96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亦均規定期貨商未經核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亦規定期貨商業務員對期貨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倘若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接受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參照),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應受刑事處罰。蓋因期貨交易槓桿作用大,操作難度遠較證券投資高,常因盤勢行情瞬息變動造成嚴重損失,自須由特許之經理事業代為操作始足保護投資人。故上開法令規定,除管理期貨商以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之目的外,並寓有保護投資人之意旨,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雖列為社會法益章節,但兼有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且非專以保護國家社會秩序,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林雅君及劉又誠有違反前開法律而代客操作期貨交易、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查:
⑴富邦期貨公司之營業範圍只限於從事期貨經紀與期貨顧問項
目,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不惟已經富邦期貨公司自陳其依法禁止接受客戶委託而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復經時任富邦期貨公司業務協理之 羅君昱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林雅君、劉又誠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程序中證實(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33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8頁),則受僱於該公司之林雅君自亦不得接受客戶委託全權代操期貨交易。惟林雅君自劉永幹、孫洪業及盧秀霓先後匯款至其所期貨交易之保證金帳戶之時起,全權代原告操作期貨交易等情,不僅為林雅君、劉又誠及富邦期貨公司所是認,觀之林雅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劉又誠之前即告知所有交易由其全權決定,因此所有下單之價量均由其自行決定等語(見偵查卷附調查局證據卷(下稱調查局證據卷)一第36頁反面,偵查卷第45頁、第71頁),亦甚明瞭。參以富邦期貨公司因林雅君於93年4月至95年1月從事代課操作,遭受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富邦期貨公司處以60萬元罰鍰,及停止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業務3個月處分之情(見不爭執事實㈣),更足認林雅君有代原告操作期貨交易之行為。況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法人之組織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林雅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雅君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⑵原告雖否認全權授權劉又誠、林雅君代其等三人操作期貨,
但劉永幹已於市調處陳稱其未過問投資情形,全權交由劉又誠處理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91頁),於刑事第一審之96年8月23日審判期日亦證稱:「我自己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劉恩齊,被告劉恩齊跟我說還不錯,可以再入金」「第一次是被告劉恩齊通知我匯保證金,當時我也不知道帳戶,只有第一次是被告劉恩齊通知我匯款,後面的錢是我主動投入,被告劉恩齊告訴我有獲利,有機會可以投入」「(問:依照你的認知,替你理財是被告劉恩齊還是被告林雅君?)被告劉恩齊」(見審金卷第123頁、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孫洪業復當庭證述「(問:被告劉恩齊通知你(匯款)時,他怎麼說?好像是額度不夠要補錢」「(問:你放2900萬元在戶頭,誰幫你賺錢?)我一直以為是被告劉恩齊幫我賺錢」等語(見審金卷第134頁、本院卷㈠第92頁),至盧秀霓雖又詳述其委任投資之細節,惟其為劉永幹之配偶,衡情亦採取與劉永幹相同之投資模式。稽此自足認原告於開立期貨證券交易帳戶時即授與劉又誠從事期貨交易之權限。至劉又誠是否再授權林雅君從事期貨交易乙節,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及是否告訴客戶商品實際操作者即林雅君時,劉又誠既供稱:「有的」(見偵查卷第35頁);在刑事第一審97年6月19日審判期日,又證稱:其有告知 林麗姬 等六名客戶本件由林雅君負責交易、下單、寄送對帳單,而林麗姬等六名客戶也要求其幫忙注意投資狀況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刑事卷(刑事一審卷)五第219頁反面、第222頁反面),林雅君於市調處復供稱:「…劉恩齊確實有參與期貨買賣,他會要求我儘量下單…所有下單之價量都是我自行決定的,劉恩齊雖曾指示我下單之價量,但是我都沒有接受,之後劉恩齊就是要我多下單就好了…劉恩齊告訴我只要負責下單就好了,有關與客戶之聯繫都是由劉恩齊聯繫的」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36頁),不僅足徵林雅君確獲劉又誠之授權,此情亦已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事後以其等不知期貨投資狀況之詞,否認授權,洵不可採。
⑶林雅君為掩飾其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虧損,乃盜用劉永幹、
盧秀霓在原始期貨交易帳戶開戶文件上留存之印文及署名,以剪貼方式變造「富邦期貨公司資料變更/印鑑更新/註銷帳戶申請書」,將劉永幹、盧秀霓原留存之通訊地址「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擅自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之2」,並製作不實之交易資料予劉又誠,劉又誠再持以向原告回報投資狀況,已經林雅君於刑事偵查及刑事第一審97年5月21日審判期日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刑事一審卷五第11頁),且有卷附申請書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復與劉又誠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林雅君有向其承認更改客戶住址,以免客戶知悉虧損情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林雅君並因此犯有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罪,亦經刑事判決闡釋甚詳,則原告執林雅君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情,據以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判例甚明。又數人所為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但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查,本件依劉又誠於刑事第一審97年6月19日審判期日證述其有告知林麗姬等六名客戶開戶後係由林雅君服務,而服務之範圍即交易、下單、對帳單之整套作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19頁反面),可見林雅君係以代客操作方式為原告進行期貨交易,早為劉又誠所知悉。因此,林雅君於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問:…妳以客戶出生年月日設定網路下單密碼,並先後以富邦期貨公司及自有電腦,代替客戶下單從事期貨交易,劉恩齊是否知情?)劉恩齊知道我代替可戶下單的方式,因為他知道林麗姬等7人都是由我自行下單的」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3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劉又誠曾經指示下單操作方式,但遭其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尚非不足採信。由此可認劉又誠與林雅君不僅主觀上有代客操作賺取佣金意思之聯絡,並發揮角色分工上應有之功能,亦即由劉又誠負責與原告聯繫溝通傳遞訊息,由林雅君從事期貨交易及日後虧損而變造私文書等行為。此參諸劉又誠於市調處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其介紹客戶至富邦期貨公司開戶並入金30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萬5000元,而介紹林麗姬等7人開戶並由林雅君代操之期貨帳戶,共收取1400萬元之佣金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44頁反面、偵查卷第36至37頁),及林雅君於偵查中供稱:「(問:這些客戶陸續入金都是你叫劉恩齊叫客戶加碼?)沒有,那是劉恩齊自己叫客戶加的,這樣他可以獲得較多的佣金」「(問:你跟劉恩齊之間的佣金如何算?)我跟他說客戶匯三百萬元,他可以分得一萬六千元左右,但後來 劉男 有陸續叫我增加佣金…」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與羅君昱於偵查中供稱交易數量多、頻率高之客戶將被認為係炒單,而林雅君這些客戶的量與數目很大,如果係林雅君自己操作而炒單,應係出於賺取鉅額佣金之目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暨林雅君因林麗姬等六名客戶獲得高達6033萬5342元激勵獎金、1831萬9093元業績獎金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4頁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六名客戶相關業績獎金統計表,本院卷㈢第327頁),益明林雅君與劉又誠之所有行為皆係出於賺取高額佣金之目的。從而,縱林雅君與劉又誠各自實施不法行為之一部,或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其等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其等二人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⒋第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之別。前者指既存財產之減少,後者則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然均指財產總額之減少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林雅君雖辯稱原告迄未舉證其所謂之損害,又期貨交易本即有高度風險,縱有虧損,與其依授權而為之下單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原告授與劉又誠從事期貨交易之權限,雖如前述,但林雅君並不否認其為隱匿投資損失,擅自影印剪貼原告留存於富邦期貨公司之證件影本,偽填資料變更/意見更新/註銷帳戶申請書上之通訊地址,甚至自行製作不實之月對帳單及EXCEL規格之買賣報告書之事實,而此行為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確定,而原告在95年2月間查詢投資情況時,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等入金金額間確有差額,既已於前揭不爭執事實㈡敘及,原告之既存財產確實減少而受有損害,即堪認定。又此等損害源自林雅君與劉又誠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林雅君偽造文書等行為,則原告所稱之損害與林雅君及劉又誠之不法行為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即使林雅君變造通訊地址及製作不實月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之情為劉又誠所不知,亦難解免劉又誠應負之共同侵權責任。林雅君及劉又誠此項抗辯自無可取。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輕或免除林雅君與劉又誠之賠償
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⑴劉永幹、孫洪業既為上櫃公司育富公司董事長、員工,而盧
秀霓則為劉永幹之配偶,非但為具有社會閱歷之人,依其等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填載之投資經驗(見附民卷第34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7頁反面),更可見係投資經驗相當豐富之人,是縱使對於富邦期貨公司得否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之法令規定未能熟諳,對期貨交易之高度風險實不能諉稱不知。然而,其等三人對於投資狀況竟毫無聞問,未收到月對帳單亦未加以詢問,在劉又誠一再通知入金之時,劉永幹及孫洪業未要求提示交易明細及對帳資料,亦未向富邦期貨公司查證,即一味地依劉又誠之指示匯款,原告就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謂無何過失可言。尤其孫洪業於刑事第一審96年8月23日審判期日證述劉又誠表示額度不夠需要補錢,遂依之要求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竟未要求劉又誠報告投資情況,仍一再匯款入保證金帳戶,更見其之放任亦為投資虧損加劇之原因。林雅君、劉又誠及富邦期貨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非無足憑採。但鑑於林雅君於虧損情形嚴重時,不僅未向原告報告,甚以變造通訊地址、月對帳單及交易報告書方式矇騙,林雅君及劉又誠之可歸責性顯然較為重大,原告,與林雅君、劉又誠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分別為30%、70%為允當。是林雅君及劉又誠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自應依前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而富邦期貨公司再與林雅君負連帶之責。
⑵劉永幹、孫洪業及盧秀霓自開戶起即分別匯款至其等所開立
之期貨保證金專戶,截至95年2月為止,其等保證帳戶之金額已因林雅君之期貨投資及變造通訊地址暨交易報告而有所虧損,其等三人之既有財產減少1919萬1785元、2052萬5247元及2655萬9905元,業如前揭不爭執事實㈡,及⒋所述,惟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依前開原因力比例減輕林雅君及劉又誠之賠償責任。故劉永幹、孫洪業及盧秀霓所得請求林雅君及劉又誠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43萬4250元、1436萬7673元及1859萬1934元(即①19,191,785元×0.7=13,434,250元;②20,525,247元×0.7=14,367,673元;③26,559,905元×0.7=18,591,934元,以下均4捨5入)。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劉又誠、林雅君操作期貨之時間,最終結算日為94年12月30日,據以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翌日即94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見附民卷第9頁)。惟何以94年12月30日為最終結算日,未據原告提出證據相佐,此項請求即屬無稽。準此,林雅君與劉又誠應連帶給付劉永幹1343萬4250元、孫洪業1436萬7673元,及盧秀霓1859萬1934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雅君:97年1月15日、劉又誠:97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57頁、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富邦期貨公司及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應否分別與林雅君及
劉又誠負連帶之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
⒈富邦期貨公司雖辯稱依期貨交易法第73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55條規定,其不得經營證券經理事業,且明文禁止營業員代客操作,林雅君之行為係違背法令之行為,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88條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林雅君於刑事第一審97年5月14日審判程序供稱:「我想補充一點在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左右羅經理(即羅君昱)有打電話給我,他叫我不要去自首,上面主管希望說我不要承認我有幫客戶下單,是客戶自己下單,公司本身是有明文規定不得代客操作,但是事實上在公司代客操作是很平常的事情,主管是否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我不知道」等語,除在場之富邦期貨公司代理人就此陳稱「沒有意見」(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02頁反面),擔任富邦期貨公司稽核職務之 劉憶雯 於同一審判期日證述:「在我擔任稽核過程中,被告林雅君就有代客操作違規的事情被我發現,我當時就有作稽核報告給莊總經理,後來簽呈有下來,上面批示要懲處,我就將簽呈移管理部,至於公司如何處置,我不知道」(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09頁)後,林雅君復稱:「在公司我確實有過一次稽核查到我代客操作,後來公司知道,但是據我所知,客戶跟公司和解,…我沒有受到任何懲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09頁反面),而林雅君確未因此受到富邦期貨公司之處分,亦經93年4月至95年2月間擔任富邦期貨公司交易部主管之 嚴新偉 於刑事第一審97年5月21日審判期日證述印象中該公司之營業員沒有因代客操作而被懲處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五第6頁反面、第7頁)。由此觀之,富邦期貨公司默示同意其所屬營業員代客操作之事實,即非難以採信。又林雅君因代客操作自富邦期貨公司收取鉅額佣金,已於前述,富邦期貨公司復分別自劉永幹、孫洪業、盧秀霓收取1134萬3700元、459萬8384元及224萬1600元手續費,倘加計林麗姬、李伯虎及 李素蕙 (即刑事案件所稱之林麗姬等六名客戶),合計收取高達9884萬6055元之手續費(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3頁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六位客戶手續費收入統計表,本院卷㈢第326頁),更足認富邦期貨公司藉林雅君之不法行為,與林雅君共同牟取高額之利益。是以,即令富邦期貨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期貨經理業務,又縱使明文禁止營業員代客操作,但富邦期貨公司藉林雅君之代客操作擴大期貨交易量,並共享利益,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林雅君前開為原告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乃執行其受僱於富邦期貨公司職務之行為。富邦期貨公司以林雅君之行為屬個人犯罪行為置辯,自不足取。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富邦期貨公司應與林雅君連帶賠償如上⒉所述之金額,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富邦期貨公司:97年1月5日、林雅君:97年1月15日,均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與劉又誠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法所許。
⒉原告主張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與英商瑞銀證券公司聯名致
函客戶,且受讓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資產,應依概括承受、債務承擔及公司揭穿面紗原則,就劉又誠之侵權行為負連帶償還之責云云;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則否認劉又誠係為英商瑞銀證券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職務。查,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與英商瑞銀證券公司於94年11月29日聯名將買賣英商瑞銀證券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之情通知盧秀霓,雖有聯名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但該信函之首即載明「◎預定計畫:…英商瑞銀證券公司(以下簡稱「英商瑞銀證券」)於符合特定條件下,除了特定資產與負債外,同意出售其台灣分公司之業務(以下簡稱「台灣業務」予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於本買賣交割後,台灣業務將由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台北新設之分公司接手」「…於本次買賣之後,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將會進行清算」,「◎本通知之目的:說明本次買賣的大概流程。解釋有關本次買賣您需要採取的步驟」,其後並詳細敘明買賣之大概流程及客戶需要採取之步驟。因此,該信函僅係營業資產讓與之預告,尚不得據以認定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已經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完全無條件地概括承受。另細觀原告所提瑞士銀行台北分行瑞銀財富管理文宣(見附民卷第11至32頁),僅其中第1至12頁(即附民卷第10至17頁)屬該行所營業務,均無關於期貨商品之敘述,其後之保險文宣「AnIllustrati
onofUniversalLifeInsurance」(見附民卷第18至23頁)亦乏公司名稱之表示,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復已否認係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及瑞士銀行台北銀行之商品,故縱與英商瑞銀證券公司之業務相關,亦難認劉又誠係用以推介「期貨交易商品」。至「價差(spread)套利」、「價差交易策略」及「EXCEL」統計表,既經林雅君自承為其製作之文書,自與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無涉,亦不得徒以劉又誠係以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理財顧問之身分介紹金融商品,即認係為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執行所謂期貨交易財富管理之業務。又不僅前揭「EXCEL」統計表詳載「元富邦銀行城中分行(813)自94年1月1日起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012)」「匯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戶名: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劉永幹、孫洪業及盧秀霓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文件首頁並以斗大文字標明「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FUBONFUTURESCO.,LTD開戶文件」,下方亦載有「台北市○○路○號2樓」,內頁供開戶人簽名之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之首復以較大字體標示「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見附民卷第33、40、46頁),與劉又誠交付之載有「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市○○○○○路○號5樓(國泰金融中心)」「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瑞士銀行之子公司」名片(見附民卷第10頁)截然不同,由此益徵劉又誠向劉永幹、孫洪業及盧秀霓所推介者並非「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之「期貨交易商品」。此參以劉又誠於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96年8月23日審判期日一再供稱其所任職之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並無期貨商品,故有告知原告本件係富邦期貨公司之商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1頁),在刑事第一審97年6月19日審判期日復證稱林麗姬等六名客戶知道係跟富邦期貨公司作交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21頁);及林雅君於偵查中亦供稱盧秀霓之期貨交易帳戶有資料漏載,乃當面請求盧秀霓補正,並告知其係富邦期貨公司之員工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更足徵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及委託劉又誠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與英商瑞銀證券公司台灣分公司無關。從而,不論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概括承受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之範圍為何,劉又誠係為英商瑞銀證券台灣分公司執行職務之事實,原告之舉證既有未足,則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及公司揭穿面紗原則,請求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與劉又誠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稽,委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雅君與劉又誠連帶給付劉永幹1343萬4250元、孫洪業1436萬7673元、盧秀霓1859萬19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林雅君:97年1月15日、劉又誠:97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雅君與富邦期貨公司連帶給付如上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林雅君:97年1月15日、富邦期貨公司:9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林雅君、劉又誠及富邦期貨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既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 附麗 ,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而為請求,惟林雅君、劉又誠應負同法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起訴之目的已達,此項請求即無庸加以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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