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415號
原 告 林欽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善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貳拾
壹萬陸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三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該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216,000元(每月租金26,800元×12月10%
=3,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惟原告若
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或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