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訴訟代理人  王女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
原告任職期間克盡職責,惟原告父親於106年7月9日中
風住入加護病房,然被告當日排定原告支援外包遊覽車出
車,原告為單親且為獨子,無人可幫忙照顧父親,遂緊急
向被告請假1日,而106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4日被告
並未排原告班,惟於106年7月15日,被告排原告班需出
勤整天,原告因要照顧父親,故告知被告公司主管希望當
日可請假,但被告知仍需在當日上班出車,原告接獲LINE
後即回電該主管表示其仍需照顧父親,無法上班,並口頭
表示是日要請假,主管不同意,隨即要求原告於106年7
月14日下班後簽立辭職書,若被告有依其所提出之工作規
則第50條處理,准原告請假,則原告並無理由要自己離職
,是原告係迫於無奈僅得簽立辭職書予被告,縱事後被告
曾向原告表示慰留之意,惟此仍無法無視被告違法要求原
告簽署辭職書之事實;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遭不當解僱
,欲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兩造並於106年11月9日在南投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逼迫原告立即離職,已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
且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
係於106年11月9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予以終止,故依勞基法向
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原係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於94
年7月1日改採勞退新制,且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每月
為新臺幣(下同)33,259元,依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為1年
7個月,依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12年4個月又9天,是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58,167元【{(1+7/12)+(12
+4/12+9/365)×1/2}×33,259=258,167】;又原
告5月份工作25天,於6月份領取薪資35,827元,6月份
工作24天,於7月份卻僅領取薪資28,981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6,846元;復被告規定員工需穿制服
,於106年6月為原告丈量制服,並於當月份薪資中即10
7年7月薪資袋(27期)所載扣取制服費用1,723元,然
原告於106年7月遭被告逼迫離職時,被告並未將制服交
與原告,是預扣之制服費用1,723元應返還與原告。
(三)又原告雖於106年7月14日迫於無奈簽立辭職書予被告,
然非原告自願離職,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7月9日之後因家庭因素就未進公司上班,
這中間原告在照顧家庭被告也知道,但原告未進一步再與
被告聯繫,被告於106年7月9日後有試圖聯絡原告,但
聯絡不到,故106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4日並不是被告
不排原告班;嗣106年7月14日被告站長聯絡到原告,並
請原告於106年7月15日出車,然原告有狀況不能出車,
若原告有按照程序請假還是可以安排其他車輛出車,且被
告一般不會主動給原告辭職書,應是原告一直要求才會給
原告,當下原告可能有點意氣用事所以將辭職書蓋出來,
被告主管都有慰留原告,但原告執意要離開。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被告均不同意給付,資遣費部分是因原告
為自願離職並有遞送辭職書,且依原告之計算式有部分非
平均薪資部分;短少薪資部分原告是將106年5月跟6月
之薪水作比較,但薪資是有獎金制故不能這樣比較,5月
原告有學生專車加包車,而6月僅有學生專車,所以6月
的獎金會少一些;107年7月薪資袋(27期)上所載回收
薪資(含服裝)該扣項未含服裝,因系統上該項目是共用
的,實際上並未扣除原告之服裝費用,是因原告7月份實
際工作日只有2天,加上一些例假日跟特別假總共15天,
所以7月份之薪水是按比例回收半個月之固定薪水,當初
原告離職時被告人事單位有向原告解釋說明1,723元是回
收半個月固定薪水,可能是原告忘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2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其父
親於106年7月9日突然中風住入加護病房,其即向被告
請假並獲准假,嗣被告又將原告排入106年7月15日之班
,惟原告仍無法上班且已告知被告,其並於107年7月14
日簽下辭職書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辭職書、被告106年7月9日、同年7月15日彰化
遊覽出租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8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復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時,勞工始取得請求資遣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得
對雇主請求資遣費者,須勞工能證明雇主或勞工本身有依
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始可,倘勞雇雙方均無上開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則勞工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可言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逼迫離職,其已依勞基法之規定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逼迫離職一節負舉
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 陳錫寬 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原告有向其說,有人跟原告說不跑車就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固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而依原告所述,該人為姓莊之經理,證人陳錫寬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106年7月15日當日請原告支援去跑遊覽
車,是莊經理之業務,莊經理掌管遊覽部門的派車跟人事
管理,還有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莊經理
之職權並不包含對於員工人事之任免,否則其大可直接向
原告表示「不跑車就解雇你」,惟其僅使用「不跑車就離
職」之用語,可見是否離職仍在原告之掌握及自由意願下
,且依證人即被告南投站站長 許世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原告向其拿離職書,他表示他需要離職書,當時他情緒
很不好,很生氣,說他要離職,他先將離職書拿回去,後
來交給其後,其再轉到遊覽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足見離職書係原告主動向證人許世欣拿取,且原告亦非
當場簽名,而係先拿離職書,隔相當時間後再交予證人許
世欣,則原告於此段空檔顯能為深度之考慮,而非在被告
所給予之壓力下必須立即決定,且觀諸上開辭職書,證人
陳錫寬係於106年8月2日始蓋章,相較其他蓋章者之日
期較後,亦可證證人陳錫寬屬較高階之主管,而證人陳錫
寬於106年7月19日參加自強活動帶隊時,在石碇休息站
仍有打電話與原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可以繼續在公司
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證人陳錫寬於蓋章
前亦曾慰留原告,則依上開過程觀之, 縱莊 經理曾向原告
表示「不跑車就離職」之話語,惟先不論原告與莊經理談
話之詳細內容為何,嗣後原告係主動拿取辭職書並交付證
人許世欣,且於證人陳錫寬慰留後,原告仍未回心轉意,
應認原告當時係自行離職,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
6年7月14日即已合意終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依然存在,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逼迫原告立即離職,其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106年5月份工作25天,領取薪資35,827
元,6月份工作24天,卻僅領取28,981元,其得向被告請
求短少之薪資差額6,846元(計算式:35,827-28,981=
6,846),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
告是將5月及6月的薪水去做比較,但公司的薪資是獎金
制,所以不能這樣比較,5月原告有學生專車加包車,6
月僅有學生專車所以6月獎金會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月至7月之薪資袋所
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原告各月所領取之項目
及數額均略有不同,足見被告抗辯,並非無據,自難因原
告於106年5、6月前後月之薪水有所落差即認被告有短
少給付薪資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
告另請求預扣制服費1,723元部分,並提出106年7月薪
資袋(27期)1份為證(本院卷第47頁),而其上固有項
目C205回收薪資(含服裝)之記載,惟自字面上觀之,究
竟是回收薪資抑或是有關服裝之費用則有疑,而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因原告7月份實際工作只有2天,我們
加上一些例假日跟特別假總共15天,所以7月份的薪水我
們就按比例回收半個月的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可見被告抗辯該部分項目並非服裝費用,並非無憑,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106年7月14日簽立辭職書當時客觀之情
狀,應認原告係自行離職,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而
短少薪資及預扣制服費用部分,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此部
分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少薪資及預扣制
服費用共266,7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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