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艾馬克 (ELMARKBOLINGANRAMOS,菲律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菲律賓國籍,有被告之
出境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
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且觀諸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
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
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則依兩
造之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各該契約以最高週年利率15%。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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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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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84元│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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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52元│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7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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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62元│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2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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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769元│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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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78元│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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