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8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林家璿
複代理人 黃宥博
受告知人 葉啟佑
被 告 黃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94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9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7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縣○○鄉
○○村○○路○段台1線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建國路3
段265號前時,因轉彎不慎,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葉啟佑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修復支出零件維修費用總計2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付維修費用20,000元(扣除
自付額2,000元)。另原告並非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僅
係依保險法第53條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損失予被保
險人後,代位取得行使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被告以
其於系爭事故所受體傷得向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葉啟佑請求之
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於本件抵銷,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顯
有未合,況被告得向葉啟佑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均尚
未確定,自不得於本件向原告主張抵銷;縱使被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已確定,本件葉啟佑並未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
險,原告就葉啟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須負給付之
責,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更遑論主張互為抵銷
。被告亦自承已就其體傷部分另外請求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故就被告體傷部分之損害即已填補完畢,被告復於本件主張
抵銷,自與保險法填補損害之精神不符,顯無理由。綜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本件車禍撞擊點僅有
一處,系爭車輛卻維修這麼多項目,顯不合理。另被告於系
爭事故受有重傷,於106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20日送醫住院
治療,出院後因傷有20餘月無法工作,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合計為418,196元【包含以下細項:①雇請除草工人之
工資260,000元: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雇請工人
除草,一人工資一天1,000元,一個月工作20日共20,000元
,13個月合計260,000元。②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合計3,326元。③看護費用8,800元:被告於106年2
月17日至106年2月20日住院,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4日合
計8,800元。④被告於107年3月19日、107年6月25日、107年
10月20日三次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70元。⑤被告因不能
工作,仍須繳納農保,106年2月至107年12月之農保費合計1
5,200元。⑥精神慰撫金130,0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非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不得代位請求云云,並提
出原告107年11月15日(107)旺總汽車字第2031號函(本院卷
第139頁)為證,惟查上開函文係記載被告請求原告提供系
爭車輛之「強制險保險證」,查無投保之紀錄等語,而本件
原告係承保葉啟佑所投保之任意險非強制險(即第三人責任
險),亦有保險證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可稽(本院
卷第15、21頁),足認原告確係承保系爭車輛之任意險(即
車體險),況本件原告係主張已賠付葉啟佑系爭車輛之車體
險,並非主張賠付第三人責任險而代位葉啟佑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上開抗辯,實有誤會,不足採認,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
復費用20,000元由原告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均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9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26092號函
暨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35至105頁)核對屬實,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⑴、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第1款訂有明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
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
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
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定。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被告機車沿台一線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肇事路
口設有二段式標誌(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其至肇事地路口,打方向燈欲左轉往興南村,前方綠燈,看
左右無來車,左轉過後,突然右側車身遭系爭車輛前車頭撞
上才知車禍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騎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以二段方式左
轉彎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葉啟佑自
陳其至肇事地路口,約一台半轎車身長之距離,看見左側有
被告機車由東向西騎來,其察覺該車動態時,馬上手煞車,
並向右閃避,但已來不及,其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碰
撞等語(本院卷第53頁)。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告機車刮地痕及倒地位置為系爭車輛行進之路口中央偏
西側,被告機車係自東側未兩段式左轉而來(本院卷第37頁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本院卷第41頁)
,則被告騎乘機車未依二段式規定左轉駛入葉啟佑之車道前
方路口,葉啟佑當時行向之燈號為綠燈,對於突然出現之被
告機車已採取立即煞車並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仍無從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估價單(本院卷第17頁)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部
分為機車左前、左側及左後等位置,核與系爭車輛於車禍發
生後當場拍攝之車損照片毀損位置相符(本院卷第93、95頁
)。再者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與系爭車輛
同廠牌、同時出廠之機車,就上開估價單上各項零件維修所
需之零件、工資金額各為何,嘉義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
如附表所示,有該公會108年1月7日嘉縣機業字第403號函及
附件可參(本院卷第227、229頁)。而其中編號5前叉總成
若含避震器之零件價格為4,600元,亦有本院108年1月14日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31頁)。上開估價單中與公會回
覆之價格各有高低,爰以公會回覆之價格計算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及工資(其中編號5前叉總成部分,含避震器之價格
較接近估價單記載價格,故此部分以含避震器之價格計算;
編號8擋風罩部分,小窗之價格較接近估價單記載價格,故
此部分以小窗價格計算)。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730
元(零件14,030元、工資6,700元)。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0,730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
稅後之零件費用為14,03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3,362元(
計算式為:14,030元1.05=13,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查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故系爭車輛出廠至106年2月17日發生本件
事故時,已使用9月又17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發生本件事故,已使用9月又17日,
以使用10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7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6
2÷(3+1)=3,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362-3,3
41)×1/3×(10/12)=2,784;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3,362-2,784=10,578】。是本件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7,946元(10,578+
零件營業稅668+工資6,700)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
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
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
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53號
裁判可資參照,是原告行使其代位權時,被告如有可對抗原
告之被保險人之事由,均可對抗原告即保險人,亦即被告如
對原告之被保險人有適於抵銷之債權,均可對原告主張抵銷
,與原告有無承保第三人責任險無關,原告主張其未承保第
三人責任險,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尚無足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
費用870元、住院費用3,326元、看護費8,800元,葉啟佑應
賠償被告農保費1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00元、精神
慰撫金130,000元,合計418,196等語,惟本件葉啟佑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其對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
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山葉(NXC125R)西元2016年5月出廠、排氣量124CC普通
重型機車,106年2月合理之零件、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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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零件價格│修理工資│備註│合計│估價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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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左後置腳架│1│400│250││65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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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空氣濾清器箱蓋│1│180│120││3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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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剎車圓盤│1│1,100│450││1,55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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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前擋泥蓋│1│500(土除)│250││75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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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前叉總成│1│1,800(三角台)│1,550│不含避│不含避震器│6,500│
││││含避震器4,600││震器│3,350││
│││││││含避震器6,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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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把手(後扶手)│1│1,250│250││1,50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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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把手蓋│1│600│350││95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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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擋風罩│1│H蓋1,250│700││1,950│520│
│││├────────┼─────┤│││
││││小窗600│15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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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左前方向燈總成│1│380│300││68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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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左把手│1│120│80││2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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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前燈單元│1│1,000│500│不含線│1,500│1,500│
││││││組、燈│││
││││││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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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前腳防護板│1│650│750││1,400│1,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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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造型邊條(左)│1│400│150││55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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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左側蓋│1│1,050│500││1,550│1,500│
├──┼───────┼──┼────────┼─────┼───┼───────┼───────┤
│15│滾針軸承│2│200×2│600││1,0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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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把手整體│1│700│350││1,050│2,100│
├──┼───────┼──┼────────┼─────┼───┼───────┼───────┤
│17│前輪軸│1│100│100││200│150│
├──┼───────┼──┼────────┼─────┼───┼───────┼───────┤
│合計│││14,030(編號5以│6,700││20,730(編號5│22,050│
││││4,600計、編號8以│││以6,150計、編││
││││600元計)│││號8以750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