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弘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46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
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詎被告自結帳日94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122,462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銀行已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依法公告並移轉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10
7年度北簡字第13839號卷第3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