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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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振浩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振浩(下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許文祥 達成調解,現已返還新臺幣(下同287萬300元,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須於民國106年3月8日前,將剩餘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倘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向親友籌款賠付告訴人,加上其父長年臥病在床、其尚有2名幼子女待養,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23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自承於本案犯罪期間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人發覺而化名「 洪承浩 」以規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及押票、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經權衡國家社會刑事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羈押,亦無從以被告前於偵、審中態度良好或個別家庭因素,遽謂其已無羈押必要。此外,被告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至被告稱為籌措賠償告訴人款項,有必要交保找尋親友支援籌款等情,縱認全部屬實,仍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四、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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