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于傑 (原名 盧羿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于傑(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得之存摺帳戶,均非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第1列第4欄認定被害人 嚴士堯 受騙,因而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8號帳戶,惟觀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下稱附表二、三)扣案提款卡、存摺,均無此帳戶,自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疏漏,此新事實構成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依共犯「 小琪 」之指示,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交予「小琪」收取之詐欺犯罪事實,業已依憑聲請人、被害人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詳加論斷,並說明聲請人上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13至28、43、46、47部分,被害人所匯入之銀行,雖非附表二或三所示之銀行、郵局帳號,惟聲請人於警詢時已稱:有些提款卡已經遭伊銷毀或交與本案無關之 張右辰 保管等語,而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亦是聲請人帶同警方至新北市汐止區內溝疏散門附近之排水溝內尋獲,堪認聲請人用以提款之提款卡於使用後,該戶頭有可能後來遭警示而無法再提款使用,而遭聲請人丟棄,自不能因未能尋獲聲請人提領之提款卡,即認該款項非聲請人提領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是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既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依據前揭說明,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