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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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詩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詩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詩材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查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詩材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7),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11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以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院曾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時間接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