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自立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觀察勒戒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自立(下稱被告)現任品男女SPA會館從事泊車工作,賺取工資養家活口,早已戒除毒癮,請求重新驗尿證明。且基於微罪不舉之精神,不得任意冤枉他人,應對毒癮患者以美沙酮替代治療,被告既有正常職業,如再送觀察勒戒將成無業之人,侵害人民工作及財產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717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8號)及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18號)各1份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5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施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仍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無誤。
四、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均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惟採行何種程序,應由檢察官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依職權決定,並非法院所得斟酌,抗告意旨請求改依美沙酮替代治療,尚屬無據;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施用毒品者認定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被告既曾施用毒品,因此施以觀察勒戒,無非係在協助其戒除惡習,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目的之適當處分,要難以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或工作權受侵害等而解免。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