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春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魏春子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經原審認定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不另為諭知無罪;就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則諭知無罪判決。原審判處傷害罪刑部分,被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5年12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而檢察官僅針對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即被告被訴強制猥褻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被訴強制猥褻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春子係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酒店客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凌晨3時許,佯稱欲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休息,A女帶同被告至其住處後,被告先要求A女陪同在臥房躺臥,被告乃強壓在A女身上,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巴並撫摸其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弟(代號0000-000000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至A女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到A女上班的首都酒店喝酒,2人在酒店有接吻,伊到A女住處時,並未親吻A女的嘴巴,亦未撫摸其胸部,或壓在其身上;伊與A女有曖昧關係,案發前A女要向伊借錢繳房貸,伊未答應,當晚伊係為查看A女手機而發生拉扯,導致A女受傷,絕無強制猥褻A女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2月14日凌晨3時許,前往告訴人A女住處,為搶
A女之手機,而拉扯A女之衣服及手,致A女受有左手挫傷、左側手腕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9頁背面、30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復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4年2月14日凌晨2時
許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買伊出場,叫伊到黃妃酒店見面,伊到該酒店後,店員表示被告已經酒醉,伊帶被告坐計程車離開,被告表示希望到伊住處休息,伊就帶被告回家休息,被告到伊住處後,一直要伊陪同一起睡,伊陪被告躺幾分鐘後,被告用右手扶伊的頭想將伊抱過去,但沒有成功,伊對被告說「妳不是要睡覺嗎?不能好好睡覺嗎?」接下來被告就跨過來壓在伊身上,親伊嘴巴,隔著衣服摸伊胸部,伊把被告推開並問在幹嘛,被告說「我不能親妳嗎?為什麼不給我?」伊回稱「沒有為什麼,妳趕快睡覺」;被告對伊強制猥褻過程中,伊有一直推開被告,並說「妳不要這樣子」云云(偵查卷第9、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到伊任職的酒店消費,被告離開後又打電話給伊,說要買伊出場,伊去黃妃酒店找被告,叫計程車帶被告離開,被告在計程車上說要去伊住處,伊將房間借給被告休息,被告硬要伊陪同一起睡,伊就應付被告一下,伊和被告都躺在床上後,被告伸手過來要抱伊,伊問被告「幹嘛,妳不是要睡覺嗎?不要這樣子」,被告說「我不能抱妳嗎?」被告就整個翻過來跨壓在伊身上,親伊並摸伊胸部,伊就將被告推開云云(偵查卷第
29、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在另一家酒店打電話給伊,說要買伊出場,伊過去找被告時,被告已經喝醉,伊趕緊把被告帶走,上車時被告要求回伊住處,到伊住處後,被告要求伊陪被告去房間睡,伊就躺在被告身旁,被告先把手放在伊頭旁邊,然後翻身用身體將伊壓住,用手摸伊的胸部、親伊的嘴巴,伊把被告推開;被告在親伊及摸伊胸部過程中,伊有推開被告,請被告不要這樣,被告說「妳不知道我很喜歡妳嗎?難道我親妳一下都不行嗎」,被告是很迅速的翻身,然後親伊、摸伊,伊將被告推開後就起身,總共只有推被告1次云云(原審卷第27、30頁背面、31頁)。
㈢細繹證人A女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於警
詢、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一起躺在床上時,被告有伸手欲抱證人A女之舉動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該時僅將手放在A女頭部旁邊,並未提及被告有欲抱A女之舉動,而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A女於被告伸手欲抱A女時,A女曾出言制止,可見該行為令A女感覺不悅,被告此舉應使A女印象深刻,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未提及此事,則證人A女所述關於後續遭被告強制吻嘴、摸胸之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A女於警詢時稱其於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一直」推開被告,顯見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持續一段時間,A女始需「一直」推開被告,然於原審審理時,A女卻明確表示其將被告推開後即立即起身,且自始僅曾推被告1次,則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描述,被告翻身、親吻及撫摸A女之一連串動作,係在極短之時間內完成,且A女將被告推開後,被告立即停止其舉動,並非持續性為該等猥褻行為,A女實無「一直」推開被告之必要,A女此部分所述亦有瑕疵。從而,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案發當天被告是否有抱A女之舉動、A女反抗之情節等攸關被告是否強制猥褻之重要事實,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難以採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依據。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前與A女已有曖
昧關係,去過A女住處很多次,睡過A女的床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53、83頁);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表示要前往A女住處時,A女並未反對,且於被告要求A女同睡時,A女亦同意,可徵被告辯稱其與A女之關係非比尋常,尚非子虛;依A女之社會歷練,其對於被告存有愛慕之心及被告要求同睡之意圖應非毫無所知,而A女既願意與被告一同躺臥在床,極可能導致被告認為A女並不排斥與其發生進一步之親密行為,縱認被告果有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之舉,尚難遽認被告明知A女內心係不同意被告為上開親密舉動;此自A女證稱係於被告撫摸其胸部及親吻其嘴巴後,始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足見A女於被告為該等舉動前,並未將內心之不同意表彰於外,而依A女所述,被告於遭A女推開並制止時,即停止上開舉動,適足證明被告並非明知該等行為違反A女意願仍執意強行為之,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A女所述之憑信性,自難僅以A女顯有瑕疵之指述,率爾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女就本案重要事實,即被告有親嘴、摸胸之猥褻動作之證述,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時間點皆有相當之距離,不可能要求其證述之內容前後完全相同,原審逕認A女之證述有瑕疵,顯屬速斷;證人即A女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把被告推開後,問A女發生甚麼事,A女跟伊說被告好像意圖性侵她等語,足證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原審認無補強證據補強A女之證述,難謂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請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查:
㈠人之記憶固因時間之經過而有其限度,雖無法強求被害人就
被害情節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但對於案發之重要情節,理應印象甚為深刻,然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時被告有無抱A女、A女如何反抗等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不一,業如前述,自難遽認其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屬實。
㈡又證人即A女之弟於警詢證稱:當天凌晨伊到A女住處,開門
就看到A女哭著衝出來喊救命,表示遭被告毆打、摔手機等語(偵查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大約凌晨3、4點到A女住處,被告也在裏面,A女衝出來叫伊救A女,A女說被告欺負A女,不讓A女出門,被告當天有承認打A女,摔A女手機不讓A女離開等語(偵查卷第33頁正面),可徵A女之弟於警詢、偵訊均未證稱斯時A女告知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開門後看到A女從房間跑出來哭,A女說被告想把A女關在房間不讓她出來,把A女手機摔壞不讓她報警,被告有意圖對A女性侵,警察作筆錄時如果有問伊就會講,筆錄沒有應該是警察沒問,伊一直有講被告意圖性侵A女之事云云(原審卷第46頁正面、47頁正面),與其於警詢、偵訊前開所述顯有扞挌,無從認定其於原審所述屬實;且A女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問A女被告是如何意圖性侵A女等語(原審卷第48頁正面),而A女之弟聽聞胞姐遭人意圖性侵,理應追問A女詳情,A女之弟竟毫未聞問,顯有違常情,益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尚非可採。
三、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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