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家鵬前於民國96年間因2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蕭家鵬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5日10時25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鎮○○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與 王怡弼黃建成 處理關於不知情之 朱宗彥 (原名 朱俊兆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債務問題時,因一言不合,竟與同行少年姚○○(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共同毆打王怡弼,致王怡弼受有右眼創傷之傷害(黃建成所受蕭家鵬、少年姚○○共同傷害部分已業據其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亦與其等同行、不知情之友人 李彥澤 目擊上情(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王怡弼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㈢案經王怡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家鵬於警詢時、偵查與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弼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姚○○、證人李彥澤、黃建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王怡弼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黃建成指認
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朱俊兆所簽立之本票3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家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少年姚○○係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各有警卷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與少年姚○○共同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依上開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本件為被告少年姚○○共同實施蔡承翰上述犯罪,乃刑法總則之加重情形,與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不同,尚無須更正適用法條及諭知被告變更罪名,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怡弼因處理他人債務問題,未能理性
控制情緒,一時衝動即訴諸暴力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行實當以譴責,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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