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助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助犯重利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4為累犯),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助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利用 劉育綜 做生意急需資金買材料無處借款之急迫情形,先後貸放如附表所示款項給劉育綜,並預扣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5000元之利息(即月息5分,換算成年利率約60%,如以預扣利息後實際借得之本金計算,年利率約63.1%),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劉育綜簽發或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嗣因劉育綜累積本利無力清償,林文助乃於10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及101年度司促字第7494號裁定確定在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文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育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4紙及支票影本5紙、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因做生意要買材料,在銀行借不到,也沒有地方可借,所以才向被告借款等語,堪認被害人確有急迫情形。且被告收取之利息為月息5分,換算成年利率約60%,如以預扣利息後實際借得之本金計算,年利率約63.1%,已超出一般民間借貸或銀行核貸之利率甚多,益徵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其先後9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附表編號5至9所示各罪,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所犯,故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1.乘被害人急迫之際,預定苛刻利息條件,
藉此取得重利,除可能致被害人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2.如附表所示各次得利情節,尚非甚鉅;3.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4.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10頁被告調查筆錄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簽發或交付票據│宣告刑││││(新臺幣)│││├──┼────┼──────┼───────────┼──────────┤│1│98年10月│10萬元(預扣│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林文助犯重利罪,累犯│││3日前後│利息5000元,│日98年12月3日,發票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實借9萬5000│劉育綜,未載到期日,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元折算壹日。│├──┼────┼──────┼───────────┼──────────┤│2│99年2月7│5萬元(預扣│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林文助犯重利罪,累犯│││日前後│利息2500元,│日99年4月7日,發票人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實借4萬7500│育綜,未載到期日,面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萬元之本票1紙。│元折算壹日。│├──┼────┼──────┼───────────┼──────────┤│3│100年1月│15萬元(預扣│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林文助犯重利罪,累犯│││10日前後│利息7500元,│日100年3月10日,發票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實借14萬2500│劉育綜,未載到期日,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額15萬元之本票1紙。│元折算壹日。│├──┼────┼──────┼───────────┼──────────┤│4│100年12│10萬元(預扣│票號CH461878號,發票日│林文助犯重利罪,累犯│││月3日前│利息5000元,│101年2月3日,發票人劉│,處拘役叁拾日,如易│││後│實借9萬5000│育綜,未載到期日,面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萬元之本票1紙。│元折算壹日。│├──┼────┼──────┼───────────┼──────────┤│5│101年7月│15萬元(預扣│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林文助犯重利罪,處拘│││2日前後│利息7500元,│日101年9月2日,發票人│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實借14萬2500│劉育綜,面額15萬元之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票1紙。│壹日。│├──┼────┼──────┼───────────┼──────────┤│6│101年7月│10萬元(預扣│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林文助犯重利罪,處拘│││11日前後│利息5000元,│日101年9月11日,發票人│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實借9萬5000│劉育綜,面額10萬元之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票乙紙。│壹日。│├──┼────┼──────┼───────────┼──────────┤│7│101年7月│20萬元(預扣│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林文助犯重利罪,處拘│││12日前後│利息1萬元,│日101年9月12日,發票人│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實借19萬元)│劉育綜,面額20萬元之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票1紙。│壹日。│├──┼────┼──────┼───────────┼──────────┤│8│101年6月│15萬元(預扣│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林文助犯重利罪,處拘│││6日前後│利息7500元,│日101年8月6日,發票人│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實借14萬2500│劉育綜之弟 劉家吉 ,面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15萬元之支票1紙。│壹日。│├──┼────┼──────┼───────────┼──────────┤│9│101年7月│10萬元(預扣│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林文助犯重利罪,處拘│││25日前後│利息5000元,│日101年9月25日,發票人│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實借9萬5000│劉育綜之弟劉家吉,面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10萬元之支票1紙。│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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