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玉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玉娟於民國102年4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往北(即往臺中方向)行駛,其行駛至中山路三段4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併行之間隔距離,適有 潘秀 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莊玉娟所駕機車之左側,前開2機車因併行間距過近,乃發生碰撞, 潘秀祝 因而人車倒地。莊玉娟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然潘秀在送醫後仍因頭部創傷致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傷害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5月3日14時許死亡。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玉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相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8頁)。
㈡證人 陳泰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相字卷第6頁至第7頁)。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交通
事故現場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悔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5張(見相字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玉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6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騎乘機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因而造成被
害人發死亡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尚可,且犯後立即儘速安排被害人送醫急救,並自始自首並自白犯行,嗣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⑶並兼衡被告職業為雜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此外,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經歷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