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澤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彥澤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底某日,允諾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竹山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阿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蕭玉霞 ,自稱係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要調查蕭玉霞涉及龍華投資公司吸收資金案件,要蕭玉霞配合調查云云,蕭玉霞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同年月26日12時
1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8萬元存入 王玉華 所有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玉華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同年月27日14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南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同年7月2日11時27分許,前往埔里南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詐欺得手後,該綽號「阿賢」之人,即以電話聯絡李彥澤,要求李彥澤查詢上開款項有無匯入系爭帳戶,確定已匯入後,再由李彥澤依指示於101年6月28日自系爭帳戶領出現金450萬元、50萬元後,駕車至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將該筆現金交與自稱係「阿賢」朋友之不詳之人;又於同年7月2日自系爭帳戶領出現金120萬元後,駕車前往上開同一地點,交與上開「阿賢」朋友之人。經蕭玉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李彥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而有於上述時間,允諾將系爭帳戶借與「阿賢」使用,並於告訴人蕭玉霞匯入500萬及
120萬元後,再於上開時間,自系爭帳戶領出450萬、50萬、120萬元後,開車至雲林縣斗南鎮交與不詳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然矢口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借予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辯稱:伊係因朋友拜託,所以才借系爭帳戶給「阿賢」,伊不知道系爭帳戶裡面的錢是詐騙來的云云(見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8年8月5日,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竹山
分行開戶後,於101年5月底提供與「阿賢」使用,嗣經「阿賢」來電告知確定有無款項匯入後,被告確認有款項匯入後再依指示於101年6月28日、7月2日自系爭帳戶領出現金後,攜該等現金駕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交與上開「阿賢」朋友之人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
14頁)外,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頁)。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述手段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58萬元匯入另案被告王玉華之前開帳戶、將500萬、120萬匯入系爭帳戶乙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5頁至第8頁),並有上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8頁),就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均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之犯意,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份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金融帳戶隨意供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且為被告所瞭解(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而依被告所述,其與「阿賢」之相識過程,係在大陸地區夜總會,透過友人居中介紹,且其與「阿賢」彼此間,對於對方之全名、地址、詳細工作等節均不知悉,且僅有其留電話號碼與「阿賢」,「阿賢」並未向其告知電話號碼,而在「阿賢」於101年5月底向其商借帳戶之前,在兩人長達半年未聯絡之情形下,突然來電表示要商借帳戶(見偵一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30頁暨背面),則兩人交情既非熟稔,豈有在彼此間幾無信任關係存在下,隨意向被告商借系爭帳戶以匯入總額達620萬元之鉅款,而無懼被告將該鉅款吞為己有,且被告竟亦於101年6月27日、7月
2日分別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接獲「阿賢」來電並確定有款項匯入後,即於101年6月28日、7月2日親自開車至自南投縣竹山鎮自系爭帳戶領出現金,再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交付現金與「阿賢」之朋友,被告舉止顯悖於經驗法則。另被告既稱因「阿賢」說在臺灣沒有朋友,所以要向伊借帳戶云云(見偵二卷第9頁),然被告亦稱其將帳戶內錢領出來後,將該現金交給「阿賢」的朋友云云,且該朋友亦為臺灣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則若「阿賢」在臺灣已有該名雲林縣斗南鎮之友人,何不直接向該名友人商借帳戶,而需大費周章向僅有幾次見面之緣、交情淡薄之被告商借系爭帳戶,並委由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出鉅額現金後,再攜鉅額現金至雲林縣斗南鎮交與該名「阿賢」之友人,就此顯有蹊蹺之事,被告理應追問「阿賢」為何不直接向其友人商借系爭帳戶之緣由,以釐清心中疑問,然被告僅稱:其在第二次時有詢問「阿賢」,但「阿賢」回答不要問,其並未追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頁背面),此情亦與常理有違。又案發當時被告已年滿27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亦自承:其有工作經驗,且知悉金融帳戶不可隨意借與他人,否則將有被用以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9頁),其與「阿賢」間亦非熟識之人,豈有隨意商借金融帳戶之舉,復「阿賢」自始至終均未告知被告商借系爭帳戶之用途,且在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為鉅額數目時,「阿賢」對於該款項亦未向被告交代,竟僅以電話告知被告領出並交付給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友人,就此諸多違反常理之處,均讓一般人均會聯想到該帳戶可能供犯罪使用,而被告亦稱對此上開商借帳戶之舉亦有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顯見被告已懷疑對方商借系爭帳戶資料,係可能係供作不法用途使用,縱被告無法明確得知「阿賢」借得系爭帳戶係用以何犯罪態樣,竟仍為上開行為,足徵被告知悉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係委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段,於短時間內先後向同一告訴人詐得58萬元、500萬元、120萬元,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阿賢」使用,而供「阿賢」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既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所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另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自難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有何幫助故意存在,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以被告與「阿賢」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而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出借帳戶之行為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事後自系爭帳戶領出現金之行為,因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時,詐欺取財即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則被告事後領出該等款項之行為應係詐欺取財既遂後之幫助行為,尚難認係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此部分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然此僅係正犯、從犯行為態樣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就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幫助之「阿賢」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
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1年
度投刑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難稱良好;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事後自系爭帳戶領出現金後再交與該詐欺集團之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詐欺之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上鉅額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並非實際策劃或實施詐騙犯行之人,惟除提供系爭帳戶帳戶與他人使用外,並協助領取贓款;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見偵一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正當工作,且家中雙親待其照顧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未曾坦承犯行,且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