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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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種建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種建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種建與告訴人 黃世標 係鄰居。於民國
10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被告林種建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手持掃刀作勢砍擊告訴人黃世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黃世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黃世標因恐懼躲入住處後,被告林種建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掃刀砍擊告訴人黃世標住處金屬門版,致使該門板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世標,因認被告林種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林種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世標具狀撤回本案毀損罪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