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上訴人 林仲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上訴人 簡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處理伊表哥 邱金龍 因毒品案件遭泰國司法機關羈押之機會,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九日向伊詐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五萬元、二百萬元;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伊詐騙泰銖三十萬元〔依當日泰銖匯率○點九九二折算新台幣為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又上開金額總計為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訴外人 羅秋煌 已返還四十萬元,尚有三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起訴狀訴之聲明誤載為三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沒有犯罪,伊身邊只有五十萬元,其餘希望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原審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四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業經本院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被上訴人純係受上訴人詐欺之被害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規定之問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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