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給付遺贈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上訴人 魏淑滿
呂宗霖 呂宗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林秉嶔 律師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被上訴人 呂小曼 訴訟代理人 侯海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給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呂適清 與被上訴人為姊弟,其等父親 呂承翼 生前購買系爭房地欲贈與被上訴人,因稅務問題而登記為呂適清名義,呂承翼於遺囑中仍表示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嗣呂適清、被上訴人並赴我國駐洛杉磯台北辦事處辦理授權書,授權雙方之姊妹 呂小麗 辦理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手續,被上訴人亦委託第三人代辦相關事務,其二人贈與契約已成立有效,上訴人無權行使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參看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例意旨)。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猶執此指稱其為繼承人得撤銷贈與云云,仍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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