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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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駿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駿佳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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