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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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工程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上訴人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李文成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輔佐人 梁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第二項關於「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叁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叁仟叁佰陸拾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第五項關於「第一審關於反訴訴訟費用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關於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第六項關於:「本判決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部分,於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元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叁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部分,於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零貳仟元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叁佰陸拾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為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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