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駿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陳駿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祺朗 、 翁敏 家、 黃士元 及 褚崇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01年7月5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中華郵政三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101年6月26日永豐銀臺北分行(101)字第000111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告訴人周祺朗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翁敏家 提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士元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褚崇智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各告訴人之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陳駿佳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繁,政府單位亦廣泛宣導不得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追查,惟仍容認上述情形之發生,且詐欺行為之遂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101年3月28日某時許,見到報紙刊載代辦貸款之分類廣告,即以電話聯繫廣告內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洽辦貸款,而該廣告實為 陳信文 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所刊載(下稱陳信文詐欺集團,均另案偵辦),且「林小姐」亦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小姐」接獲被告電話後,遂要求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虛偽建立個人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以便申辦貸款,被告竟基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3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身分證影本,委託不知情之宅急便業者,寄送「林小姐」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文強 」之人,再以電話告知「林小姐」之提款卡密碼。嗣陳信文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方法,使周祺朗、翁敏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陳駿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周祺朗、翁敏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㈡被告又於101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依報紙刊載代辦貸款之分類廣告,以電話聯繫廣告內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洽辦貸款,而該廣告亦為陳信文詐欺集團(均另案偵辦),且「陳經理」亦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接獲陳駿佳電話後,遂要求陳駿佳交付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虛偽建立個人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以便申辦貸款,陳駿佳即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4月9日下午1時許,依「陳經理」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陳經理」之提款卡密碼。嗣陳信文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如附表二「詐術」欄所示之方法,使黃士元、褚崇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陳駿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士元、褚崇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而論被告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父親生病需要一筆手術費用,然被告工作不穩定、生活困頓,被告看到報紙上有刊登向銀行借貸之廣告,始交付存簿等資料,嗣被告經高雄林園分局通知陳信文詐騙集團已破獲,被告一毛錢都未拿到,並主動提出相關證據,被告確係為了申辦貸款被騙,被告亦為被害人。又被告無前科,父母年邁,由被告打零工扶養,現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費用,若被告被關,父母將無人照顧,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經查: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透過「林小姐」、「陳經理」申辦貸款、現金卡,在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剛開始有想過不妥,伊有聽說詐騙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伊因急需用錢,為配合製作假的薪資轉帳資料,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第132頁、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對於「林小姐」、「陳經理」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帳戶可能遭到不法利用而犯案等節,已有具體認識,且其內心確呈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不妥之不安或懷疑之情,況「林小姐」、「陳經理」既稱可以偽造薪資轉帳紀錄,被告更應明瞭其等可能係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又被告所稱急需用錢乙情,則證明被告僅在乎自己能否取得貸款,不欲探究提款卡日後之使用方式。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所剩不多,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危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以宅急便寄送予素未謀面之「林小姐」指定收件之「陳文強」,復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經理」指定之助理,並均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主觀上預見其上揭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仍恣意為之,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且被告於原審時供承係希望透過身分不詳之「林小姐」代辦不能許可之貸款,在察覺其所提供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使用,即先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則被告竟仍在時隔1週左右時間,又再依憑報紙貸款廣告,將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陳經理」,顯然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即欲藉上開人士以不法方式建立本不存在之個人信用,則被告上開欲透過不詳人士偽造薪資轉帳證明,對於不詳人士可能係不法集團,自難謂諉為不知,被告本件前後2次辦理貸款程序實已與常理悖離,且其所辯遭到詐騙而無幫助詐欺故意之主觀犯意一節,難以遽信,而被告對其行為之不法認識,亦可據此而得證明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至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並非可取,又該詐欺集團此次向告訴人周祺朗、翁敏家、黃士元及褚崇智詐得之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11萬9,952元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已就原審認定之基本事實坦承不諱,僅依其認知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復衡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次係被告因雙親就醫急需用錢,且積欠友人債務需周轉資金,一時失慮,而將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存相關證據可徵被告自身並未藉此獲得利益,又被告 陳明伊 當時生活困頓,必須由其弟弟不定時匯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供其生活所需等語,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核其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