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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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振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振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此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謝振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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